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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中国古代于人众集中的地方或闹市执行死刑,并将尸体示众。《释名·释丧服》:“市死曰弃市。市,众所聚,言与众人共弃之也。”《礼记·王制》篇曰:弃市是“刑人于市,与众弃之。”唐孔颖达疏:“殷法谓贵贱皆刑于市,周则有爵者刑于甸师氏也。”《秦简·法律答问》:“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又“同母异父相与奸,可(何)论? 弃市。”以后历代皆有此刑,但处决方法不尽相同。古代统治者之所以刑人于市,目的是“杀一儆百”,对人众进行威慑,以期收到“以刑去刑”的效果,减少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弃市作为对犯罪者的刑罚手段,同其他刑罚手段一样,也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但它肇端于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习惯演化而来。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当氏族公社成员严重违反氏族的利益或给全氏族造成重大损失时,氏族首领往往要召开氏族大会,当众对他进行处罚,或杀死,或放逐于本氏族之外,表示受到全氏族的抛弃,并以此教育本氏族的其他成员。这是“弃市”的最初本义。进入阶级社会后,这种遗俗便被奴隶主阶级利用来镇压反抗他们阶级统治的手段。到封建社会,“弃市”成为一种处决死刑犯的法定刑名。但阶级社会作为刑罚手段的“弃市”,与原始氏族大会对其成员违反氏族利益的处决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只是少数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他们利用“弃市”这种方式处决死刑罪犯,除了“杀一儆百”之外,还有一个欺骗性的目的,那就是表示“与众人共弃之”。《孟子·梁惠王》篇记载孟子与齐宣王一段对话,在他们谈到对犯罪者处刑的问题时,孟子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孟子这段话,是根据“弃市”最初的本义而发的。清末进步的法律学家沈家本曾指出,孟子这段话的目的,是表示“不出于一己之私意”。而是“刑人众弃之义,即国人杀之之义。”(《历代刑法考·行刑之制考》)因为在君主专制制度下,法律只是以君主为首的统治者的意志。对犯罪者采用“弃市”,完全表现了专制君主的淫威和对反抗者的凶狠。《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始皇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下令:“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弃市”行刑的手段最初用大辟,即斩刑,把犯罪者的头砍掉,此所谓斩首示众。魏晋以后用绞刑,隋唐时期用斩。唐玄宗(公元712~756年在位)时曾发生变化,《唐六典》卷六“凡决大辟罪皆于市”条注云:“古者,决大辟罪皆于市。自今上临御以来,无其刑,但有其文耳。”唐以后,“弃市”行刑或用斩、绞,或用枭首、凌迟。据《明季北略》卷十五记载凌迟郑鄤时的情况:黎明脔割之旨乃下。行刑之役,俱提一小筐,筐内皆藏铁钩利刃。时出刃与钩,以砂石磨利之。郑鄤坐于南牌楼之下,科头跣足。鼎沸之中忽闻宣读圣旨,应剐(gua)三千六百刀,刽子手当人群而和之,如雷震然,人皆股栗。可见,当时在执行凌迟时,在场的人很多,观者无不触目惊心。
“弃市”既然是当众公开执行,一般是先游街示众,然后押赴刑场。为增加威慑作用,最初在案犯所戴的刑具上写上犯人的姓名和罪状,叫做“明梏”。梏,戴在手上的刑具,即用木制的手拷。《周礼·秋官·司寇》“掌囚”条已有记载。“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而刑杀之。”意思是:到了执行死刑的那天,将受刑人的姓名呈告于王,送至朝外,乡士加上写有犯人姓名和罪状的梏,然后带到市上去执行死刑。后来使用更加醒目的标志,叫做“招子”,即把犯人的姓名和罪状写在纸上,贴在木杆或长的木板上,然后插在死囚的背后,公开示众。然而很多罪犯,特别是一些谋反、谋叛之类的政治犯,往往在游街示众或伏诛之前,“言多不顺”,借此机会当众揭发统治阶级的罪恶行径或其内部的隐私,以及其他不利于统治的言论,鼓动群众。封建统治者也察觉到他们这些言论所造成的危害极大,故采用种种方法加以防范,如“内球于口”(《新唐书》卷一八六《杨宇亮传》),即往案犯嘴里塞圆珠,使其不能开口,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