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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 gentium
简介
①罗马私法体系中继市民法之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万民法产生的直接动力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海外贸易的需要,它以自发形成的市场交易为前提条件。商业繁荣与奴隶制经济的充分发展相适应,产生一系列体现商品经济现实生活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仅仅靠对契约的承认与保障,或者仅仅靠对通商权的扩展和让与的承认与保障,都是不适当的和不现实的,其结果只可能导致法律丧失实质性的价值。固然早为罗马人采用的简单行为也可以在同外国人的交往关系中加以适用,而无需考虑是否存在“通商权”和原有的契约形式,同样地,罗马人也可以接受外国的某些法律制度,但是大多数新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是在“诚信”原则的保护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们需要具有确定的规范性意义,并对符合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新行为和新关系赋予法律的效力。所以,万民法作为对市民法的丰富和补充,最终又是依靠执法官的直接实践来实现的。
公元前242年,罗马在结束第一次布匿战争的前夕,针对解决经济生活中异邦人之间以及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的争议纠纷,设立了一名新的裁判官,即所谓外事裁判官(praefor peregrinus)。他的任务就是“在异邦人之间”或者“在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执法”。最高外事裁判官(后来增至10多名)行使对外司法权,专门负责受理罗马人与外国人、外国人相互间的诉讼案件,从罗马古老的“信义”观念出发,双方必须诚实,不得有丝毫欺诈。认为以“善意”为根据的行为可由罗马人和外国人一视同仁地加以采用。同这种“善意审判”相对应而产生的一系列新的契约法律关系,是通过诚信标准对社会现实生活的直接写照,但它是按市民法表现形式而出现的,本质反映了罗马人和外国人的互通性。既然这些关系在罗马人之间、外国人之间以及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都是具有效力的,于是便发展成为一种新的私法体系,并且得名为“万民法”。在罗马人看来,产生于这些新关系的法(jus),它同市民法(juscivile)有区别,但它也是市民法。
至2世纪阿德里亚好斯时代,“万民法”这个概念即完全纳入法学术语之中,并被法学家们定义为“自然理性在所有人当中制定的法”,它应“在所有民族中得到同样的遵守”。作为罗马法中独树一帜的法律制度,万民法有时被用来表述某些制度的普遍性,但严格说来,它是指在历史上适用于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包括双重含义,即在理论上它的根据是存在一种“各民族共有”(全人类所有)的法,自然理性是其普遍性的基础;在实际上它是专指产生于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体系,且适用罗马人和异邦人。与纯粹作为罗马人民所有的法律制度总和的市民法相对应,万民法作为罗马人与其他各民族共有的法,尽管它的规范数量多于市民法规范,以“共同法”造就这个“法”的民族主要是围绕着地中海世界,但这个具体体系通过自己与市民法的并存和区别,大大丰富了法的概念,为罗马法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②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学说意义上提出的法律概念,与市民法同为早期罗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中文版,第7页)。万民法是适用于非罗马人之间、非罗马人与罗马公民之间的,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步发展起来的罗马法律。它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具有程序简便、内容灵活的特点。万民法在盖尤斯看来就是自然法(natural law),它虽是实在的、为法官所运用的法律,但却体现了自然理性、普遍正义的理念,万民法与自然法概念之间的联系,体现了斯多葛派(The Stoic)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