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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2022-09-26

英文

The Science of Right

简介

又译《权利的科学》、《正义的形而上学原理》、《法律哲学》等。德国人康德(I. Kant 1724~1804)著,为康德法哲学的专著,包含了康德的主要法律思想。全书包括序言、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和权利科学四大部分。

首先,康德从其哲学体系中推演出法律哲学体系,将法哲学体系纳入他的哲学体系。他说:“作为道德理论第一部分的‘正义的理论’,是我们从理性引申出来的一个体系。这个体系也可称之为‘正义的形而上学’”。(《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下同,第2页)接着,康德界定了一系列法律基本概念。自由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在实践关系中,建立在自由积极概念之上的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专门构成了道德法则的内容。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任何与责任不相矛盾的行为都被允许去做。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行为是服从责任的一种行动。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主体的东西,它本身没有自由。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违法,违法分故意和过失。康德还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那种没有外在立法的形式,但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称为自然法;那种没有真正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的法称为实在法。

其次,康德论述了法律哲学方面的主要理论。他区分了法理学和法哲学。立法的结果是形成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精通这个体系知识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学顾问。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构成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但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即法律哲学。法律或权利,康德定义为:“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第40页)具体而言,法律只涉及人们之间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只表示一个人自由行为与他人行为自由的关系;只考虑意志行为的形式。康德以为,从严格的意义来看,每一项权利都和一种强制的权限相结合,但也有两种权利例外,即衡平法和紧急避难权,前者是没有强制的权利,后者是没有权利的强制。康德将权利进行进一步地划分。他引用乌尔比安的公式,将法律义务划分为三个公式,即正直地生活,不侵犯任何人和把个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按不同的标准,权利可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

再次,康德重点阐述了他的法哲学体系。法哲学体系分私法和公法两大体系。在私法体系中,康德先论述了占有和所有权问题。任何人,如果他想坚持有权利把一个物作为他的财产,他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占有分感性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这里,康德强调,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在自然状态中也可能有占有和所有的事实,但只是暂时的。这里,康德受卢梭(Jean JacquesRousseau 1712~1778)的影响较大,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接着,康德论述了物权的理论。他给物权下的定义是:“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第75页)在这里,康德以土地所有权为例,以古典自然法学的逻辑,分析了物权形成的过程。他说,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在远古的自然状态,人们对土地的占有只能是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在自然状态中,获得只是暂时的,只有在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中,一物才能够被绝对地获得。“只有和文明的社会状态的观念相符合,或者是根据这种观念和这种观念的实现,外在物才有可能被获得。在这种状态之前,如果可以从别的地方推演出一种获得,那只能必然地是暂时的。绝对的获得,只能在文明状态中才可以找到。”(第80页)在康德看来,对人权主要指契约。他把契约定义为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每一项契约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准备的行为,即要约和同意。构成的行为,即承诺和接受。康德将家庭和婚姻方面的权利称为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他认为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他主张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夫妻间的平等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在子女未成年之前,父母有权管教和训练他们的子女。子女自己能够谋生时,父母可以实际上放弃他们发布命令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补偿他们以往的操心和麻烦的一切要求。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子女看成他们自己的制造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家主和家仆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康德还提出了有关著作权人的有关权利问题。认为未经授权的出版物是对被授权的和惟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继承权被康德认为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方式,被继承人的名誉权不因他的死亡而消失。

康德在论述公法理论之前,论述了公共正义问题,他将公共正义分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

康德把公法定义为包括全部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全部法律。这里,康德沿袭了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他说,由于人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使他们分享权利。“就一个民族中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就此联合体的组织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关系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第136页)康德将公法体系分为三个部分:国家权利、民族权利即国际法和人类普遍权利即世界法。在国家权利部分,康德认为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其他权利都从立法权中产生。一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政治上的独立。三种权力的关系是彼此协作、彼此从属,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第143页)要做到: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不能代表,最高统治者执行职能不能违抗,最高法官的判决不能撤销。康德认为,正是由于这三种权力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康德反对叛乱,他认为对人民说来,不存在暴动的权利,否则构成重大叛逆罪;康德反对暴力革命,他说一切变更只应该由统治权力以改良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的方式去完成。只有人民才能拥有私有土地并按分配正义的方式取得。国家要建立起管理国家经济的权利,包括财政和警察的权利。国家要承担对穷人的救济,要建立慈善收容院和教堂。国家最高统治者还享有在国内委派官吏权和授予荣誉的权利;惩罚和赦免的权利。康德将犯罪分为私法罪和公法罪,私法罪由民事法庭审理,包括贪污、投机、弄虚作假;公法罪由刑事法庭审理,包括铸造伪币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康德指出,国家有三种形式,即一人主政的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在民族权利和国际法部分,康德更多侧重于论述战争法和永久和平计划。他认为,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是一种自然地无法律的状态,战争状态。但为了防止各民族失掉各自权利,各国可达成民族间的联盟。一个国家有权要求本国臣民去进行战争,有向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在战争中,国家也有各种权利,如抵抗和防卫权利,向被征服敌人强行征税和纳贡。禁止在战争期间的邪恶和不讲信义的行为。战争后的权利有:战胜者提出条件并同意根据这些条件和战败当局达成和平的结局,被征服国及臣民不因国家被征服而丧失政治自由。康德说,各民族间的自然状态,正如各个人之间的自然状态一样,是一种人们有义务去摆脱的状态,以便进入法律的状态。他声称:“只有当这些国家联合成一个普遍的联合体的时候,这种联合与一个民族变成一个国家相似。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建立一种真正的和平状态。”(第187页)康德提出国家联合体观念,他称为“各民族的永久性的联合大会”,但它仅仅指各种不同国家的一种自愿结合。在人类的普遍权利即世界法部分中,康德进一步阐述其永久和平计划。共同的土地和共同的法律,使每个人对其他所有人都处于最广泛的关系,他们可以要求和别人交往,并有权提出在这方面尝试,而一个国家无权将他们作敌人看待。康德把此种权利称为世界公民的权利。最后,他说:“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第193页)。中文版《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由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出版。依据的版本是《西方名著大全》第42卷,1980年第23版英文版译出,全书148千字。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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