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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man law
简介
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称。泛指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发展时期的全部法制,其中既包括自公元前753年罗马城邦建立至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全部法律制度,又包括罗马帝国在公元395年分裂为东西两个部分后东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古代法相比较,罗马法堪称古代世界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概念 古代罗马由意大利的村社发展成为一个版图辽阔的大帝国,是经过了几个世纪的侵略扩张而完成的。罗马最早表现为城邦结构,那些比城邦小的群体是家庭和氏族,比城邦大的是联盟。罗马城一开始就带有联盟的特点。随着较小群体的衰落和演变,城邦(civitas)的地位才得以进一步确立。城邦的发展必然会确定并巩固市民(cives)共同体,打破以往简单有限的秩序。导致被视为“市民自己的法”的市民法(Juscivile)逐渐形成,并表现为在城邦机构权威之外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规范体系。“法”(jus)主要体现在市民共同体中,故而称为“市民法”,又因早期市民被称为“奎里蒂人”,最早这种市民法还称之为“奎里蒂法”(JusQuiritium)。这种法本身就是一种习俗,其中法律秩序和宗教成分融合一起,但宗教与法还是有别的。“fas是神的法律,Jus是人的法律”,只是两者最初并不截然分离,因为法也富有古老的宗教特点,有关法的传统材料为僧侣所掌握,法的解释也出自一个由僧侣组成的团体。正由于罗马人理解的“法”是一种跨家庭社会的秩序和制度,是市民自己的法和城邦自己的法,所以在罗马人那里Jus很快从宗教领域分离出来,在家庭和氏族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家际社会和氏族社会的法律秩序,并将这种秩序广泛地在市民中确立起来。公元前254年第一位平民祭司长提比留·柯伦康卡尼(Tiberio Co-runcanio)打破僧侣对法传统解释的垄断,公开向民众提供咨询意见,标志关于法的知识和解释的公开化,导致了祭司法学向世俗法学的转变。在“法”(Jus)与城邦相互渗透的过程中,“法律”(Lex)也占有一定的地位,它以法为前提条件,早期表现为单方面制定规范的形式,以“官定法律”的面貌出现,后来有关的双边协议条款也被称作法律,并以“私人法律”的形式出现。Jus可以得到Lex的补充,但不能直接由Lex加以修改。“法”(Jus)被定性为市民法,它通过对传统连续性的保持和对法律思想的整理而不断发展,始终是构成罗马私法最初的和基本的核心。
发展 罗马法与罗马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相适应,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发展时期。①公元前8世纪至前3世纪,是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与共和国初期。罗马的王政时代是一个由原始公社制向阶级社会过渡的时期。公元前6世纪王政被推翻后建立了共和国,但国家制度的基础依然是氏族制,贵族高级官吏对平民的专横统治并未发生相应的改变。因此,平民反抗贵族司法专横的斗争有增无减,随之便产生了记载以往习惯、制定习惯法和成文法的迫切要求。以著名的《十二表法》为标志,意味着罗马法进入了由习惯向成文法发展的时期。②公元前3世纪至前1世纪末,是罗马向外征服至共和制解体时期。罗马走上全面征服的道路以后,社会阶级矛盾空前激化,奴隶起义和平民反抗斗争此起彼伏,被征服地臣民和罗马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时发生,奴隶统治集团内部的关系也非常错综复杂,于是带来了经济、社会和政治法律领域的深刻危机。长时期的对外连绵征战,最终酿成一场持续一个世纪的血腥内战,并以公元前27年屋大维始建元首制为标志,宣告了共和的结束和帝政的开始。与这个历史发展阶段相适应,罗马法的发展进入了成文法时期,其主要特点是法的渊源与形式开始起变化,法律规范内容经过调整和补充呈现出连续尚重叠发展的多元趋向,法律的适用范围随着法律主体范围扩大而日益扩大。罗马法日臻完备,适应了简单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需要。③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纪,是罗马帝国初期即元首制时期。这个时期罗马国家的社会秩序相对稳定,罗马法发展进入鼎盛时期。这时奴隶制经济在罗马已发展为高级形式,特别是地中海区域商品交易和各个行省经济出现的繁荣局面,要求及时有效地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必须通过授予各行省居民的罗马公民权的办法来扩大帝国社会基础,变革政治法律制度以适应阶级关系新变动的需要。于是,随着罗马人与外国人、罗马市民与行省臣民之间的差别逐渐消失,在罗马社会产生了一种自由民之间的私人平等,促进了罗马私法的发展。在这个时期,奥古斯都及其继任者们开始启用法学家担任高级官职,设置由执法官担任的审议法律顾问,建立由领薪顾问组成的君主咨询委员会,将法律“解答权”授予著名法学家并确定法学家解答的法律约束力,在法的领域广泛运用敕令批复的形式创制法律,容许法学派别存在和法学界的学术争鸣,重视发展法律教育,由此开创了罗马“古典法学”的时代。在君主制条件下,罗马法的发展虽然仍表现为市民法渊源,但它是通过皇帝敕令和元老院决议的权威性渊源来实现的。④公元3世纪初至6世纪中叶,是罗马帝国后期和法典编纂时期,即君主专制时期。早在公元253~268年间,由于奴隶制陷入危机,在罗马就曾出现过所谓“三十暴君”的局面。面对动荡和危机,狄奥克列齐亚努斯便正式改“元首”为君主,确立起无限君主制。4世纪末,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部分,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东罗马帝国的统治地位也开始岌岌可危。这个时期,“法律”即皇帝的敕令,其他立法渊源已名存实亡,而敕令是有限的,要求整理和简化法律渊源,法典编纂之风随之大兴。私人法典编纂在先,官方法典编纂在后。前者以3世纪末的《格列哥里安鲁斯法典》和《赫摩根里鲁斯法典》为最著名,后者以公元438年的《狄奥多西法典》为起点,并以《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集大成而告终。
体系 罗马法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先后形成市民法、万民法和最高裁判官法等三个又相区别又相联系的体系。市民法是早期罗马的法和法律制度,肇端于家庭、氏族部落的习惯,成型于《十二表法》,包括整个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作为古老法制的象征始终表现为罗马市民和罗马城邦的法,构成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渊源,反映了奴隶主私有制的出现以及对私有制的保护,但富于浓厚的原始形式主义特点和法适用范围的狭隘性。它又是一种习惯的传统,其中一些原则被视为罗马法制一成不变的先决条件,但并不排斥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进行诉讼时必须履行严格形式主义的仪式,念诵法律规定的套语,完成法定的复杂行为动作,否则法律效力不会发生。万民法是指罗马法史上曾经适用于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被视为“各民族共有”或“全人类共有”的法律。它是最高裁判官在受理外国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承认与罗马有贸易往来的其他民族的权利和法律,适当地参照并采用其他民族和地区的法律规范,而最终形成的一种适用罗马人与异邦人、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最高裁判官法又称“大官法”和“荣誉法”。它是在罗马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的条件下无法克服拘泥于市民法规范引起的后果,由最高裁判根据司法治权和衡平原则寻求补救之道,在维护市民法尊严与统一的前提下,依据发布长官告示的权力,宣誓就职时事先提出自以为“合理”的方针措施作为旧法补充手段,用以指导当时司法实践,给予各种新的法律关系以必要的司法保护,因而在实质上无异于等同新创制出来的一种法律制度。直至6世纪,罗马私法这三个体系才统一于《查士丁尼法典》。
结构 罗马法由公法和私法两部分组成。将法或者市民法划分为ius publicum(公法)和ius privatum(私法),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首创。在他看来,公法是“保护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而私法则是“保护一切私人利益的法律”。这种划分虽不十分确定,但其影响深远。古代罗马奴隶制经济率先步入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充分表现出来,使得私法获得独立的发展,成为罗马法最基本、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当今罗马法之谓即指罗马私法,或者称罗马民法。关于罗马私法的结构,在古代罗马就是法学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但普遍认为《查士丁尼法典》编纂采用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三编结构法,将整个私法划分为人、物、诉讼三部分:
人法 是关于人(奴隶除外)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及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罗马法中的“人”即权利主体,是指单个的人及氏族、行会和团体等群体,并无自然人和法人的明确概念。“人”包括人类和身份两层意思。从人类观念出发,罗马法只承认自由民是权利主体,不把奴隶当人看待,认为他们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物”即权利客体;从人的身份考虑,法律规定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必须具有“人格”,它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属权等三种身份权构成,统称“人格权”,享有人格权即享有完全权利能力,若人格权缺损则意味着“人格减等”,就不能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是否享有人格权,是完全还是部分享有人格权,成为罗马法区分人类的主要标准。
物 是私法关系的客体,概念外延极广,既包括外界客观实在的物体,也包括法律关系和权利。实在物和权利却被视为权利客体,正是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充分发展的具体反映。债法作为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源于古罗马社会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后来法律规定首先应要求支付“罚金”或“债款”,只是根据债务人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权利享有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身采取行动,这时的债(obligatio)才首次获得了财产性的意义。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规定“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它包括债权和债务,并不限于借贷关系。依据债的客体(交付、作为、供给),罗马法将债分为物定债、种类债、选择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法定债和自然债,并规定产生债的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不法行为,即契约和侵权。当时契约形式很发达,主要有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含意契约四种,其中出现较晚的含意契约又分为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适用范围尤其广泛普遍。罗马法在所有权和债法基础上,还规定了包括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以及遗赠和信托等在内的详尽的继承制度。
诉讼法 是关于司法诉讼的程序法,也是由习惯法演变为成文法的。《十二表法》前三表规定的就是诉讼法的范畴,突出体现了诉讼过程的权利义务问题,成为早期罗马立法中诉讼法在先、实体法在后的典型表现。后来在法律进化过程中诉讼法才改变早期诉讼法在先的顺序,将其置于人法、物法之后。在罗马法史上曾适用过法定诉讼、程式诉讼、非常诉讼等三种各具特色但又承前启后的诉讼程序,各自适用时期并无明确界定,适用此种程序时彼种诉讼程序并未绝世,而是呈新旧交替、递演发展之势,推动着诉讼法的发展由不完备到比较完备。
渊源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比较准确地分析和列举了罗马法的一些主要渊源,但未包括习惯法。具体应有以下六种:
习惯 一种不成文的法律,由氏族古老习惯传统、当时通行的各种习惯和法院判例三个部分组成,是罗马上古时期法的主要表现形式。进入帝国时期后国家立法活动加强,习惯法作为法的渊源形式逐渐失去意义。
人民大会制定的法律 立法程序是先由国家高级官吏提出法律申请书,再由他们合集并主持会议就法律议决案投票表决,最后推荐给元老院赞同批准。法律一经制定,通常将全文复制于表版上,陈列展示于公共场所。个别重要法律的全文还要藏于国库。立法范围主要涉及国家机构、行政机关、土地占有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由于人民大会三种组织形式(库里亚、百人团和特里贝)并存,法出多门,致使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受损,实际上只有对法律的表决权而并不真正享有立法权,且立法数量有限,不能构成罗马私法的主要渊源。
长官的告示 所有长官都享有依法发布告示的权力,一般表现为就职时发表的书面形式的特殊公告或命令,旨在提出任期内的施政方针和审理案件拟取的原则措施,并将其付诸于审判实践。长官包括最高裁判官在内并不享有立法权,但由于告示依据司法治权和公平原则所采取的方针措施起到了补充市民法的作用,实质上同新创制法律规范无异,甚至经国家认可后对继任长官也因袭援引,故而又称“官吏法”,或根据长官任职年限称为“一年法”。
元老院的决议 由氏族长老会议演变而来的元老院,是罗马最高行政机关。元老院成员基本保持稳定,又是一个经常起作用的机构。它的职权范围极广,包括代表国家宣布战争状态、领导军事外交、管理财政财产、监督祭仪活动和对国家生活实行最高监督等,尤其拥有批准人民大会决议的专属职权。进入帝国时期后,元老院进而获得立法职能,所通过的决议也成为国家立法的基本形式。
皇帝的敕令 帝国时期皇权高于一切,皇权不受法律约束,皇帝喜欢的东西即具有法律效力。皇帝通过发布敕令(含敕谕、敕裁、敕示、敕誉)独揽立法大权,其他法律渊源形式随之名存实亡。
法学家的解答 法学家咨询解答法律问题原来纯系私人性质,自奥古斯都授予少数法学家公开解答法律问题的特权后即渐渐被列为法的渊源形式之一。公元5世纪初的《引证法》,进而明令五大法学家的著述以及曾被他们引用过的其他法学家的著作都具有法律效力。此后,查士丁尼法典编纂又重申了这项法律渊源形式。
罗马法在本质上主要是反映简单商品经济要求的法律形式,是古代社会保存下来的一部法典化的法律。罗马法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不但很好地表现了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充分地预见到了市民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需要,而且在其发展过程中很好地实现了法律内容由国家到社会、由实践到理性、由身份到契约的和谐统一。它对后世的影响是巨大的,为资本主义确立时期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促进了近代民商法的发展,推动了现代各国实现法典化的客观进程。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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