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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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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制定的关于森林管理的法律。早在1909年5月,清政府的农工商部就曾奏请制定森林法,以保护和振兴林业。但未及制定,清政府即已灭亡。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在1914年11月3日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森林法》,共6章,32条。它除了保护地主、买办、资产阶级的森林所有权和开发权,加强北洋政府对森林的控制以外,也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森林在国民经济及人类环境中的重要地位。其施行法是1915年6月30日公布的《森林法施行细则》。

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32年9月15日公布《森林法》,共10章77条,自1935年3月12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①依森林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和私有林。遇有特殊情况时,应加以编成为保安林,其编入或解除,由森林所在地之自治团体或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呈报地方主管官署向主管部申请之。②经营林业者于一定情事得限定区域组织林业合作社,由主管部及地方主管官署监督之。③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运搬产物,或因关于运搬之设备有必要时,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④土地使用继续至三年以上,或变更土地之形质者,土地所有权人得请求征收其土地。但土地之使用或征收,应给付补偿金。⑤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运搬产物,或因关于运搬之设备有必要时,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得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但如有损害应给付补偿金。⑥如因利用水流运搬竹木时,亦得进入沿岸之土地。若有损害应予补偿。⑦关于森林或森林事业因实地调查有必要时,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得进入他人土地,设置目标或除去障碍物。但应负损害赔偿之责。⑧经营森林者,应将其森林所在地、名称、林地面积、竹木种类、林场地图及施业计划,呈由地方主管官署汇报主管部,并须受其指导。⑨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⑩私有土地编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令其造林。(11)地方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为下列各项命令或处分:甲、令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呈报该管警察官署,并于林产物搬出前使用之;乙、禁止经他人呈报有案之同一或类似记号或印章之使用;丙、对于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停止林产物之搬运;丁、令林产物营业人设置账簿,记载其林产物之出处、种类、数量及销路;戊、其他关于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项。(12)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之行为,但经该管公务员之许可者不在此限。(13)森林发生害虫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驱逐或预防之。(14)铁道通过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之设备。设于保护区附近之工厂亦同。凡电线穿过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之设备。(15)森林用地得减税,其尚未造林者,自开始造林之日起,得于30年以内免税。(16)凡经营林业,合于下列条件者,得分别奖励之:甲、造林或经营林业有显著成绩者;乙、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与国际贸易有重大关系者;丙、养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筑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丁、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戊、发明或改良林产工艺物品者。(17)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之经营者外,凡中华民国人民愿承领造林者,得无偿给与之。(18)关于破坏森林行为之惩罚:甲、凡于森林窃取其主副产物者,为森林窃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赃额二倍以上罚金;乙、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丙、于他人森林内擅自开垦设置工作物或放牧牲畜者,分别处以罚金。1945年2月6日,国民党政府又修正公布《森林法》,修正后的森林法,共9章57条。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森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