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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关于法律的基本观点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和起支配作用的法律思想。它初步形成于西汉中期,至初唐发展至于高峰,迄于宋代而得到进一步的加工、发展和完善,终于形成完整的体系,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流和构成著名的中华法系的基干。进入近代以后,由于时势的变化,植基深厚的这种法律思想虽然日渐趋于式微,但却继续在发挥潜在的巨大影响,甚至在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仍可以看到它的显著的痕迹。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在封建社会经历了秦代和西汉初期80年统治之后的汉武帝(公元前140~前87年在位)时期,为适应维护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需要而产生的。作为它的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的儒家,这时具有了一系列新的特点:它既把儒家经典和宗教神学结合起来,把地上的君权和天上的神权结合起来,把社会人事和自然现象结合起来,把先秦时期只是表达一种政治社会思想的儒者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使之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变为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同时,它又以这种新的儒学为主,汲取其他名家,特别是法家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魏晋时儒、佛、道合流之后,更汲取佛、道两家的某些思想加以增益,使之成为封建统治者所需要的、具有很强适应性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正因为这样,所以它一经形成并运用于法律领域,便开始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大体表现如次;
则天顺时,承天意以施刑德 封建社会出现之后,夏、商、西周盛行的神权政治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到了西汉中期,鸿儒董仲舒倡造神学目的论,把原始的神权理论发展成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宣扬君主乃“受命于天”,必须“承天意以从事”,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乃是君主顺天行诛,“天讨有罪”的体现。同时由于刑赏的具体执行,与天时的运行密切相关,因而何时行赏,何时施罚,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据认为,人间的赏与罚,分别体现着上天的德与刑;阳为德,阴为刑,而阳和阴又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四个季节: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万物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才能执行刑罚。基于这种神秘的理论,形成了在法律史上影响深远的“司法时令”说。
法自君出,皇帝掌握着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按照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说法,天子(君主)乃是上天的儿子,人间的君主乃是上天派到人间的代表,是“受命于天”来管理人间一切事务的主宰。因此在法律领域,“君者”是“出令者也”(韩愈:《原道》)。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举凡《律》、《令》、《格》、《式》、《诏》、《敕》、《例》等等,都必须经由皇帝批准和发布。他可以任意“钦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总之,皇帝和皇权至高无上,它凌驾于任何法律之上而不容违反。因此,任何违反皇帝的意旨或侵犯皇权的言行包括对皇帝的立法和司法权的侵犯,都被认为是违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要施行最严厉的惩罚。
礼律结合,维护以“尊尊”、“亲亲”为中心的等级特权 礼经和律法二者的关系,被认为是“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汉书·贾谊传》)的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经过西汉中期董仲舒等人倡行“引经决狱”、东汉至魏晋风行“据经解释”和唐代全面地“融礼入律”之后,二者即完全结合了起来。特别是西汉的儒者把神学伦理观点系统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白虎通义》)的“三纲”之后,进一步在法律上严格了贵贱、尊卑、亲疏、上下、长幼的等级次序,以至在断讼理狱当中,要求必须首先了解两造当事人间的这种等级关系,才能判别是非曲直,作出处理,即所谓“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深浅之量,可得而测”(《春秋繁露》)。于是,便形成了中国封建法律上的君主、尊长、权贵以及家族内部族长、家长、甚至丈夫的种种特权。从宋代开始,这种特权更被理学教条加以美化,使之成为了封建统治者们维护森严的封建等级和“以理杀人”的凭藉。
德主刑辅,强调治国要以道德教化为先 先秦儒家奉行的德主刑辅原则,到了西汉,经过董仲舒等人的发挥,把它纳入神学目的论范畴,借阴阳晴暖之说,阐释德刑二者的关系,认为上天有好生之德。“刑主杀而德主生”,明主是任德而不任刑的。从这时起,德主刑辅即成了立法和司法的不可移易的原则。迄于唐代,长孙无忌(? ~659)等人在修撰唐律时,更进一步明确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名例第一·疏》)。宋代以后,理学家们强调“三纲五常”乃“天理民彝之大节”(《朱子全书·文集·戊申延和奏札一》),认为“法度禁令”只能制其外,“道德育礼”才可以“格其心”,因此就必须特别注意于贯彻“明德慎罚”和“明刑弼教”的原则,把道德教化置于最主要的地位。这种“以德统刑”、治国必须以道德教化为先的“先教后刑”思想,一直延续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仍在发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