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equity
简介
“衡平”之意为“公正”、“正义”。衡平法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由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而适用和发展起来的系统的法律原则和程序的体系。在英国,衡平法一词也指区别于普通法刚性与严格性的自然正义和理性准则的合理适用。衡平法解决普通法所解决不了或不能公正解决的问题,是英国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衡平法的产生直接根源于普通法的不足。普通法的诉讼方式严格、刻板,不同的诉讼理由须在已有的令状目录中去找相应的令状,而后才能使权利得到保护。法官也只能按照令状所确定的方式审判,无自由裁量权。普通法又是在以土地为中心的纯粹农业经济下形成发展起来的,无法预知12、13世纪商品经济发展而涌现出来的各种复杂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比如,在以土地为主要财富来源的时期,贸易的角色不重要,在普通法法官眼中,契约并不重要,因而普通法对契约也相应地很少规定。在商品经济发展的阶段,普通法的有限和不足明显地表现出来。越来越多的新关系涌现出来,但当事人却在有限的令状目录中找不到相应的令状,使越来越多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失望的人们于是向国王请求保护。国王被认为是公平和正义的源泉,臣民可从他那里得到法院所不能提供的救济。开始是国王亲自受理这些案件。随着案件的增多,力不能胜,便交给大法官(Chancellor)来处理。大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要求令状,也不设陪审。他们按照“公平”、“正义”、“良心”的原则来判案。这些案件多为民事案件。在1529年以前,大法官是基督教教士担任,在教会法方面有充足的训练,也熟悉罗马法,在判案时所依据的公平、正义是以上帝的法律和良心原则为准,也参考某些罗马法的原则。1529年后,多由俗人担任大法官,他们还多是普通法的律师。这样,就在普通法之外,与普通法肩并肩地又发展出一套新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形成衡平法。
14世纪设立了衡平法院,又称大法官法院,于是在英国出现了一个普通法与衡平法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并存的局面。从1485年到1615年间,衡平法与普通法一直处于紧张的关系中,互相倾轧,互不相让。普通法一方以著名的普通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E.Coke 1552~1634)为首,与衡平法一方以衡平法院大法官爱尔斯密尔勋爵(Lord Ellesmere)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执。1616年,詹姆士一世(James I 公元1603~1625年在位)亲自出面裁定,衡平法院胜利,认为保存一个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是有必要的。由此开创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冲突时,衡平法院判决优先的原则。在共和政体(Commonwealth,1649~1653年)和摄政政体(Protectorate,1653~1660年)时期,曾提出取消衡平法院的主张,但没能奏效。
18世纪,衡平法院发展了大量的衡平救济,成为对普通法的有效的补充法。18世纪后期,衡平法院也开始趋向遵守先例的原则。起初的几个世纪,大法官们并没有认识到他们的判决需要受法律和先例的约束。但从16世纪中期大法官多由普通法律师担任以来,他们开始有意无意地把衡平法“装进”先例里。到18世纪后期,衡平法院的诉讼程序也开始变得僵化、刻板,而且大法官的舞弊之风盛行。于是19世纪中期,国会针对这些问题通过了一些改革性的法律。直到1873~1875年的《司法法令》,将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中,才结束了英国两种法院,两种法律的局面。但在具体案件中,衡平法规则仍优先于普通法规则。
衡平法在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直是对普通法有效的补充和修正。并且,在一定意义上说,衡平法的灵活、适用对普通法也形成了一个挑战,也相应地推动了普通法的发展,两者并不矛盾。但衡平法却向来没有能独立于普通法之外而存在,它的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托。
衡平法在救济方面与普通法有区别明显的地方:一是强制履行,即大法官可强迫当事人履行契约义务,因大法官以国王名义下令,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服从,既被视为违抗王命而判处监禁。二是禁令,即禁止或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