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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简介
又译《法理学大纲》。英国19世纪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丁,J.(John Austin 1790~1859)生前发表的惟一著作。该书发表于1832年。英文版由英国伦敦约翰·默里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辑有该书若干中译文片段。1859年,奥斯丁去世后,他夫人在朋友们的建议下,负责编辑出版奥斯丁的全部授课讲义。编辑尚未完成,奥斯丁夫人于1867年与世长辞。奥斯丁的《法理学讲义》(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一书最终由其生前好友,著名律师罗伯特·坎贝尔(Robert Campbell)完成编辑,并于1869年问世,1887年稍作文字修改后再版。目前该书的权威性版本是坎贝尔1885年编辑的第五版。《法理学范围》被收进第一卷,即前六篇讲义,集中反映了奥斯丁的实证分析法学思想。
奥斯丁的法学思想主要由3个相互联系的问题组成:法学研究的范围、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的概念。他在《法理学范围》一书中,按照分析法学的方法研究了法律和法理学的对象,分析了法律共通的原则、概念和特征。对实在法进行了分类;阐述了法律的本质,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主权者的命令;他把法律的本质与命令、义务和制裁等联系在一起加以分析。可见,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派有很大区别。
奥斯丁把法律分为4种:一是神法或上帝法,即上帝为人类所制定的法;二是制定法,即所谓纯粹的和严格意义上的法,它构成一般的和特殊的法理学的适当内容;三是实在道德及其规则(rules of positive moralityor positive moral rules);四是隐喻性或象征性的法。奥斯丁认为,神法和制定法(或称实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实在道德及其规则,有些可以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有些则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那些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实在道德规则,是靠舆论的直接作用或施加影响而建立的,姑且称之为法律或规则,因为它们仅仅是人们关于人类品行所特有或感觉的看法或判断。根据舆论所建立的法律与具有强制性而又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是以类推的方式将它们联系得十分紧密。隐喻性或象征性的法律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这种法律与具有强制性而又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是靠类推的方法联系起来,而且它们的这种联系是松散而疏远的。
在4类法律中,奥斯丁突出制定法,把制定法放在首要地位。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内容是制定法,纯粹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或由政治上的优势者为政治上的劣势者所制定的法。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认为是产生于优势者,用以约束或责成劣势者。“优势”经常与优先或超越相联系。我们所谈论的优势者,是指他们在社会地位、财富和品德等方面优于或胜于其他人。“优势”一词意味着威力:向别人施加不利或痛苦的权力,通过有害的恐吓手段,使他们的行为符合某人的意愿。例如,上帝是人类的强有力的优势者。因为,他对我们施加痛苦和强迫,使我们奉行他的意志,他的权力是无限的和不可抗拒的。在有限的范围内,君主或国王便是臣民或公民的优势者,犹如主人是他的奴隶或仆人的优势者,父亲是孩子的优势者一样。简言之,无论是谁,只要他能强迫另一个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按他的意愿行为或不行为,他就是另一个人的优势者。上帝的力量或优势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人类的优先权,在任何的或多数的情况下,优势者与劣势者的关系都是相对的。从一个方面看,某类人属于优势的一方,从另一个方面看,它则属于劣势的一方。例如,在一定范围内,对被统治的人们来说,君主是优势者,他的权力通常足以使他的意志得到实施;但被统治者在集体或群体方面却是君主的优势者。最高立法机关的成员是法官的优势者,法官受此最高机关所产生的法律的约束;但就最高立法机关成员的公民或臣民的地位而言,他是法官的劣势者。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以强制力为其后盾。所以,“优势”一词(如同“责任”、“制裁”一样)包括在“命令”一词的含义之中。因为优势是强迫服从某种意志的权力。
奥斯丁指出,“法律”一词或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命令。法律如果不是命令,则不成其为法律,或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什么是命令呢?如果你向我表示或告知一种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希望,而当我拒绝按照你的希望去行动时,你则以一种灾难来惩罚我,因此你对我的希望的表示或告知就是命令。命令与其他愿望的含义之区别,不在于这种愿望表达的是什么,而在于如果这种愿望被忽视了,发布命令者将根据他的权威和要求给予对方不利的或痛苦的惩罚。命令就是以威胁为后盾的秩序。它借助于威胁性的痛苦和制裁,愿望表示不仅构成了命令,而且强加了那些按照它所描述的方式行为的义务或责任。奥斯丁说,“命令”和“责任”是相关术语,因而命令状态就包含着上与下的关系。奥斯丁认为法律来自长官是一个必然真理。奥斯丁还把命令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约束力的命令,也就是法律;另一种是确定具体个别的行为的命令,那就是特殊的命令。
奥斯丁把实在法的本质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并对主权者作为实证分析。奥斯丁认为,每项实在法都由一位主权者或一个由人们组成的享有主权的机构制定,并且是为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中某一成员或许多成员而制定。在此,独立政治社会中制定法律的个人或机构享有最高权力;换句话说,它由君主或主权者制定,为他们所支配的国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而制定。那些可以恰当地称为法律的成文道德规范,并不由那些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所制定。它们之中有一些是由生活在消极状态的人们所制定,这种状态以一种自然状态或无政府状态的形式出现;这就是说,由那些不是生活在国家(以具有政府的国家形式出现)的人们所制定,或者说不是由任何政治社会中的成员、主权者或臣民所制定。一个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可以提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可是由于此人生活在自然状态中,所以他不能提出具有主权特征的法律,也不能提出具有合法权利的法律。虽然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由于缺乏一个近乎主权的权威,因此,它就不是实在法,而是成文的道德规范。正因为奥斯丁认为法律不能离开主权者和制裁者两个概念,所以他否定国际法。因为国际法恰恰不是“确定的优越者”或主权者所创造,又没有规定有效的制裁力量,所以,奥斯丁把国际法看成“实在道德”,而不是实在法。习惯是人们习惯遵守的行为规则,在主权者未赋予其法令的地位或司法机关认可之前,习惯不是实在法。只有当习惯成为习惯法时,才是实在法。检验实在法和“实在道德”的最高标准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功利为标准的“上帝的道德”。奥斯丁认为,法理学仅限于从形式上分析实在法规范,找出其共同的原则、概念及特征,它与正义无关。
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奠定了他作为分析法学派创始人的地位。奥斯丁的分析法学观点在当时影响甚微,但却对现代的分析主义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拓展资料
《新理学》 《穷理学》 《理学要旨》 《理学类编》 《理学宗传》 《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协议法》 《法理学》 《法理学问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