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起制约、补充和从属作用的危害行为。由于非实行行为并不是每个具体犯罪不可缺少的危害行为,所以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非实行行为主要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幕后组织指挥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但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有些组织、筹划,指挥、教唆和帮助行为,由于犯罪的性质或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一旦实施这些行为,便对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构成现实而严重的威胁,因而法律规定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中国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中的组织行为,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策动叛变罪中的策动行为;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资敌罪中的资敌行为等,刑法将它们规定为该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还有共同犯罪中现场指挥犯罪实行的行为,间接正犯的教唆行为,都应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直接威胁和侵害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的行为,后者不具有这种属性;(2)前者是完成一切具体犯罪不可缺少的行为,后者并非一切犯罪所必需具备的;(3)前者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后者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一起构成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整体,一同起着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既要抓住犯罪的实行行为,又要注意分析犯罪的非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