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德 Treuund Glauben;法bonne foi
简介
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具体情形下,须公平地估量对方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利益,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
一般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抗辩。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中,诚信原则最初主要适用在合同领域。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合同应以善意履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依诚信而为解释。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依照诚实信用,并斟酌交易上之习惯,而为给付的义务。但是在德国的法律解释上和判例中,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是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其作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在立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在许多重要的单行民事立法中,也都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比如《合同法》第6条、《担保法》第3条、《保险法》第4条、《证券法》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信托法》第5条等。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有大量的规则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比如《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42条)、减轻损害义务的规定(第119条)等。但是基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规则,在相关案型下只能够适用这些具体规定而不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学说上的见解,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以及解释和补充法律。如果对具体法律规范依其文义而适用可能产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时,可以依该原则对其适用予以限制,但是这种适用必须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许可的范围内。正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广泛并且发挥着极为重大的作用,有的学者称其为“帝王条款”。在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史上(尤其是德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和类型化,发展出了一些重要的规则,比如权利失效、法人格否认、情势变更原则等。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抽象,外延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适用上等于对法官授予了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正因为如此,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应当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并且进行充分的说理。
需要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体现了民法所追求的一个方面的价值目标,在这个目标和其他价值目标相冲突时,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必然居于优先的地位。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以登记为要件,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设置的规则。所以,即便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的占有并且支付了价款,仍然绝对不能取得所有权,即便因此可能导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参见民法基本原则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