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blood feud
简介
①各国、各地区早期法制史上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基本制度。源于原始社会的习惯。表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形式,即在发生伤害时,由受害人血缘亲属团体(家庭、氏族)向加害人或其血缘亲属团体进行对等报复,使受害者亲属团体得到一种感情上、心理上的满足,同时对同类行为起到一种抑制作用。在社会公共权力不发达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就成了维护正常秩序的主要方法。
在法制史上,研究得较多的是日耳曼各部族的血亲复仇制度。日耳曼人崇拜英雄、珍惜荣誉,若家庭、氏族成员被伤害、被杀死,这个家庭、氏族就失去了荣誉,必须对加害人或其亲属进行报复,相互拉平,才算维护了荣誉,所以,血亲复仇成为日耳曼人的古老习俗。复仇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亲属团体之间的私事,不需要审判机关批准,但应公开进行;其他亲属团体应严守中立,不得介入。复仇应遵守一定程序。由于直接复仇会导致部族内部亲属团体之间纷争和仇恨的加深,以及随着私有财产的形成,人们更加重视经济利益,至少在公元初(塔西陀时代)日耳曼人已经开始以赎罪金代替复仇。赎罪金由加害人亲属团体负担,受害人亲属团体分享。由于赎罪金数额很高,不仅对制止侵犯行为是有效的,而且付出的社会代价会更小。日耳曼人建国后,这种制度延续下来,“蛮族法典”的基本内容就是规定各种违法行为的赎罪金数额。由于阶级分化日益明显,赎罪金贯彻了等级特权原则,高低极为悬殊,以《撒利克法典》的规定为例,杀死一个贵族应罚付600个金币,而杀死一个纳税的罗马人,则只须罚付63个金币。
最初,可能是直接复仇和支付赎罪金两种方法并行,随着国家权力的增长和国王审判权的扩大,直接复仇日益受到限制。公元6~9世纪各日耳曼王国国王为此作了很大努力,《查理大帝关于巡按使团的敕令》(802)明确禁止血亲复仇。教会法也禁止直接复仇。但它的残余直到15世纪在欧洲许多地方还存在。
②又称“血族复仇”。产生并盛行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时期。指同一氏族和部落的成员,有互相保护的义务。当氏族或部落成员受到外来伤害和侮辱时,氏族与部落便将此视为对整个民族和部落的伤害和侮辱。氏族、部落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受伤害和侮辱的人向伤害者进行复仇。有时复仇甚至能引起氏族或部落间的全面战争。血亲复仇的程序一般是:当氏族成员受到欺侮或杀害时,受害者所在氏族与对方氏族先各自召开氏族成员大会,各自提出解决的方式。通常采用道歉和赠送厚礼的方式加以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由受害者的氏族指定一名或几名复仇者,对仇人进行追踪,直至杀死了结。血族复仇建立在血缘社会的基础上,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被逐渐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