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Criminal Law of USSR
简介
全称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刑法。指苏联全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实体法的总称。苏联刑法由两部分组成,即全联盟的刑事法律与各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即前者规定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国事罪、军职罪和其他侵犯全联盟利益的犯罪;而后者规定必须以前者为依据,对不属于全联盟刑事法律管辖的犯罪加以规定。
1922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建立后,无产阶级政权积极创建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苏联国内的第一部刑法典是由其最重要的主体加盟共和国——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颁布的《苏俄刑法典》,成为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制订的依据和典范。1924年10月苏联为了进一步统一全联盟的刑事立法,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其内容有4章,分别为刑事立法的效力范围;一般规定;社会保卫方法及其适用;经假释的被判刑人不再执行法院判处的社会保卫方法。该《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个别的犯罪种类和对它适用社会保卫方法的程序,由各加盟共和国的刑事法律加以规定,但是国事罪和军职罪不在此限。在必要的场合,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将苏联认为必须执行统一惩罚政策的一定方针的犯罪种类,指示给各加盟共和国。”《基本原则》对故意与过失、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遂与既遂、共犯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所规定的刑罚有:逐出国境、隔离、强制劳动、剥夺权利、免职、公开训诫、没收财产、罚金、警告、死刑等;对于具体量刑制度和方法等也有明文规定。据此于1926年11月22日通过对《苏俄刑法典》的修订,1927年1月1日施行。此后,这部刑法典也经过多次修改,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与此基本相同。1927年2月和7月苏联分别颁布了《国事罪条例》和《军职罪条例》,对全苏刑事立法影响较大;20世纪30、40年代,苏联也颁布过一些惩治投机倒把犯罪及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等方面的法律。
1958年12月25日苏联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内容包括4章,依次为总则、犯罪、刑罚、判罪和免刑,共47条。对犯罪的定义为:凡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会行为。据此,1960年10月27日苏俄最高苏维埃颁布了修订后的新《苏俄刑法典》,并于1961年1月1日生效。其他加盟共和国也相应地颁布了新的刑法典。与1958年以前的刑法比较,上述刑事立法纲要有下列特点:①明确了刑事责任的根据。规定只有犯罪的人,即故意或过失实施刑法所规定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只有根据法院判决,才能适用刑罚。取消了类推制度(见刑事类推)。②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起点,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 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但所列举的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大于30年代的立法。③为适应犯罪分类化的要求,在一般犯罪概念外又增加了严重犯罪概念的规定,凡具有重大危害社会的故意犯罪,均属于严重犯罪。④取消了“反革命罪”,代之以“特别危险的国事罪”;大量增加有关经济犯罪的条款,将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犯罪独立成章,排列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国事罪”之后。⑤取消了剥夺选举权、宣布为劳动人民公敌等刑罚;扩大了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易科较轻刑罚的规定。⑥扩大了对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降低了剥夺自由刑的最高限期,规定剥夺自由刑一般不得超过10年,特别严重的才可以达到15年。《苏联与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施行至1991年12月25日苏联解体;而《苏俄刑法典》则一直施行至1997年1月1日新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生效为止。其间,它们亦被作过多次修改和补充,1977年和1982年的两次修订堪称“大动手术”。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苏联又颁行了一些关于完善立法、劳动改造、贿赂犯罪、劫机犯罪、毒品犯罪等方面的规定。但立法的频繁修改也造成了某些规范间的不协调,甚至相互抵触。
总的来看,苏联刑事立法从20世纪70年代直到废止之前,具备如下特点:①将体现民主和法治思想的新规范纳入刑事立法,对于法制原则、民主原则、人道原则、平等原则等加以规定,并赋予其新的含义。②犯罪的统一概念与犯罪分类并存。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统一规范将全部犯罪分为四类:特别严重犯罪;严重犯罪;中等危害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类标准通过罪过形式和法定刑表现出来,保留统一的犯罪概念,但将罪过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载入犯罪的立法概念之中。③排除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情况修改变化很大。表现为:a.设专章予以规定;b.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外,还规定了抓捕犯罪、职务上和业务上的风险行为、执行命令或指示。④在刑罚目的和刑罚体系方面。刑罚趋于宽缓,废除了不符合社会发展进程的流放、放逐等,增设了限制自由、拘禁等新刑种;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如对宣判时已经年满6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严格限定可以判处15年剥夺自由刑的范围,仅适用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扩大其他感化措施的适用范围,如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性强制措施。⑤对严重犯罪和危险累犯保留相当严厉的刑事责任。对特别严重犯罪和特别危险的累犯规定可以适用死刑或10年以上剥夺自由刑;对于特殊累犯不能适用特赦和假释;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从犯罪预备时即予以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