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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rican criminal law
简介
美国52个司法管辖区(50州加首都和联邦)所适用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注重实用为基本特色,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寻求渐进的变革。
历史发展 大致分为4个阶段:①殖民地时期 英国普通法对美国殖民地的直接适用,开始于1607年英国取得北美大陆第一块殖民地,终止于1776年美利坚合众国诞生。美国独立之前的半个多世纪里,英国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是罪名剧增,刑罚严酷,任意适用死刑。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刑法(主要是适用宗主国英国的刑法)同样以严苛为特征,绞刑、足枷、鞭笞是基本标志,执行刑罚是为了社会复仇,绝不考虑犯罪人个人的环境情况。尽管如此,殖民者最大的贡献是使刑法变革的态度获得了普遍认同,为以后的刑法改革奠定了价值基础。②美国革命胜利至南北战争以前时期(1776~1860) 美国革命后刑法改革的方向集中在对刑罚制度的变革上。新独立的北美13州认为,严厉的刑罚与共和主义精神不协调。独立宣言签署几周以后,弗吉尼亚州(Virginia)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修改法案,并成立了刑法修改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成员之一的杰斐逊·T.(Thomes Jefferson 1743~1826),极力推崇贝卡里亚·C.B.(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功利主义刑法思想,委员会起草的以贝卡里亚刑法原则为指导的新刑罚法案以刑罚轻缓、文明为特色。把刑法改革理论变成现实的第一个州是宾夕法尼亚(Pennsylvania),该州在实践中更好地推动了罪刑均衡的进程。1820年至1850年间美国重新掀起了反对酷刑的浪潮,其中著名代表人物列文斯顿·E.(Edward Livingston 1764~1836)于1826年向路易斯安那州议会提交了刑法典草案,该草案的整体框架与边沁·J.(Jeremy Bentham 1748~1832)的法律改革思想密不可分,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废除死刑。由此引发了规模浩大的废除死刑运动。③南北战争至20世纪初 19世纪后半期实体刑法领域的改革没有任何大动作。惟一的例外是纽约州(New York)由菲尔德·D.D.(David Dudley Field 1805~1894)主持的刑法修改,1857年成立了新的法律修改委员会,菲尔德是主要成员,1865年向纽约州议会提出了修改草案。菲尔德刑法典的起草人有4个目标,其中主要的是将州刑法统一于一部法典之中。1881年纽约州议会最终通过了该法。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和南、北达科他州(South Dakota、North Dakota)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用了该法案,该法还对美国西部的许多州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一时期,刑法改革的成果主要集中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④20世纪的发展 到20世纪20年代,刑事法的注意力已从矫正个别犯罪人的技术措施,转移到控制大规模的犯罪行为。1923年成立的“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于1931年提议创制一部《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作为各州刑事法律法典化的蓝本。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刑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①美国法学会1962年公布了《模范刑法典》。②改革联邦刑事法律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Reform of Federal Criminal Laws)(1966年根据国会决议成立)起草的《新联邦刑法典建议稿》(A Thorough Revision of the Federal Substative Law of Crimes),成为1974年参议院第一号提案的主要内容,被作为供讨论用的联邦刑法典草案。③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出现以限制不定期刑和假释为基本精神的“定期刑运动”。
刑法渊源 由美国联邦制政治体制和分权原则所决定,法院被认为具有“准立法职能”,这给刑法渊源的确定性带来了麻烦。美国刑法的渊源主要为3个方面:①宪法。叛国罪是由美国宪法规定的。宪法还规定,授权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或缔结国际条约,把“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盗和重罪以及违犯国际公约的犯罪”作为国内刑法的组成部分。②普通法。尽管美国独立后英国普通法停止在美国直接适用,但由于历史的联系和文化传统的延续,美国仍然明显地采纳了(各州的程度有较大差异)英国的刑事法律。这种对英国普通法的吸收被认为是原于主权行为。③制定法。殖民地时期刑事制定法不多。美国最早的一部刑法典是1881年《纽约州刑法典》(New York Penal Code,or,the Field Code),对西部各州有较大影响。美国正式制定《联邦刑法典》尚无日可待,刑事法的法典化基本上是州的行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多数州的立法机关制定了惩罚犯罪的法规,其中不少是对存在于该州的普通法加以法典化。各州刑事法律法典化的基本形式有两种:a.在多数州,全部犯罪都规定在制定法中,刑事控告完全根据制定法,法官不能创造新罪名,但是判例常常被引来解释现行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理由,判例及其推理方式起实质性的作用。b.在少数州,部分犯罪规定在制定法中,对制定法中没有规定的犯罪仍然依据普通法判例进行审理。美国刑法的渊源,除宪法、制定法和普通法外,还有行政条例和地方法规中的刑法规范,甚至包括立法者和法官的社会信念。这是美国刑法复杂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犯罪 受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影响,美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有关制度,多考虑诉讼的需要和诉讼的便利。①犯罪概念。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刑法总则没有犯罪概念的实质性定义。通常将犯罪概念分为两种:自然犯的犯罪概念,即大多数人直观地理解的犯罪,是性质恶劣、引起社会普遍谴责、被认为应受惩罚的行为;法定犯的犯罪概念,即法律上规定的犯罪,是刑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两种犯罪概念存在着交叉甚至某些冲突情况。②犯罪分类。依不同的标准,为了不同的目的,可对犯罪作出不同的分类。(1)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刑罚轻重分为重罪和轻罪。美国多数司法管辖区刑法都有这种分类,区分二者的标准目前通常以监禁刑1年(以上或以下)为界。这种分类在美国多数司法区实体刑法上的意义是:在实施重罪过程中附带发生的死亡构成一种谋杀罪,即重罪——谋杀罪;在实施轻罪过程中附带发生的死亡不构成谋杀罪。累犯的成立以重罪记录为限。这种分类在刑事诉讼上的意义是:治安法院的管辖范围限于轻罪。对重罪犯在具有合理理由时,可实行无逮捕令逮捕;对轻罪犯只有在现场才许可这种逮捕。对轻罪犯许可缺席审判,对重罪犯则不许可。这种分类在刑法执行方面的意义是:重罪犯被监禁在联邦监狱或州监狱,轻罪犯监禁在地方看守所。美国有些州出于量刑轻重和立法技巧的考虑,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重罪又分为若干等级。(2)根据犯罪行为性质,分为本质上罪恶的犯罪和法律禁止的犯罪。(3)从法律渊源上,分为普通法罪(也称法官创立的罪)和制定法罪(也称立法者创立的罪)。(4)根据犯罪构成形态,分为完整罪(完成罪)和不完整罪(未完成罪)。不完整罪包括犯罪未遂、犯罪教唆和犯罪共谋3种情况。(5)根据犯罪主体数量,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6)根据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罪和过失罪以及绝对(严格)责任罪。(7)根据犯罪主体类型,分为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此外,根据犯罪侵害的法益,可把犯罪分为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侵犯住宅罪、损害公共道德罪、危害公共秩序罪、妨害政府管理罪,等等。③犯罪构成。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是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是建立在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和行为本身具有政策上的危害性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包括在犯罪定义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便是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刑事责任基础)。在某些场合,行为特征符合犯罪定义,但是行为人不具备责任条件,或者行为在本质上缺乏政策性危害,这些犯罪定义没有包括的问题留待诉讼过程中作为“合法辩护”加以解决。因此,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便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结构,为实现刑法保障人权(被告人权利)功能提供了条件。犯罪行为由行为和意识两个因素结合而成。犯罪行为的形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有些州刑法典把“持有”(possession)视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持有,是一种状态,它始于人的“作为”,而状态本身更接近于“不作为”,但又不同于通常的不作为,因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总是和不履行义务相联系,而持有状态未必同义务直接相关。有形犯罪结果是许多犯罪完整形态的必要条件。因此,要求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负责,必先查明这一结果是由其行为引起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国在法律上和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公认理论,是“法定原因”(legal cause)学说。法定原因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法定原因以事实原因为前提。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不可缺条件,法定原因是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来的。在筛选标准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近因说,认为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地或者很可能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就是近因,即法定原因。另一是预见说,认为实际引起危害结果的,并且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犯罪心理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美国《模范刑法典》把犯罪心理分为目的、明知、轻率和疏忽4种形式,前二者可纳入故意范畴,后二者大致相当于过失。通常认为,疏忽概念中没有心理事实,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绝对责任(也称严格责任或无罪过责任)是指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个概念,一般仅限于轻罪和违警罪。绝对责任制度的主要用意在于方便诉讼,不使狡猾的被告人逃脱法律干预。合法辩护(legal defense)是美国刑法中受到特别重视的一部分内容,它同司法实践联系十分密切。美国刑法把合法辩护分为两类:一类是“可得宽恕”(excuse),如未成年、认识错误、精神病、被迫行为和警察圈套等,属于否定“主观责任”(有责性)辩护。另一类是“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属于否定“实际危害”(违法性)辩护。由于这两类行为本身社会价值的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可得宽恕辩护中被告人一方通常应承担较大证明责任,正当理由辩护中被告一方通常承担较小证明责任。
刑罚 刑罚的正当理由有3种理论:①报应主义。认为刑罚之所以公道,是因为社会应当给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刑罚轻重应当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成比例。②功利主义。认为刑罚是法律的产物,法律是国家的工具,国家适用刑罚追求的效果是使受刑人以后不再犯罪,以及使可能犯罪者看到受刑人的痛苦而不敢以身试法,以此保护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③折衷主义。是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本身弱点,而吸取二者合理要素所形成的刑罚理论。它用功利主义来说明刑罚的基本理由,主要从报应角度来考虑刑罚的轻重程度,即受到报应主义制约的功利主义。折衷理论在当前美国占主导地位。罚金、缓刑、监禁,是各司法区都有的刑种;死刑和社区劳动(也称社区服务),存在于多数司法区;没收财产只在个别州作为刑罚方法。监禁刑分为有期和终身两种。并非所有司法区都有终身监禁,因为有期监禁在有的州没有法定上限,在数罪并罚时对一个犯人可能判处百年以上、甚至更长的有期监禁。有期监禁的判刑模式分为定期和不定期。至20世纪70年代中,美国所有司法区对重罪都采取了不定期刑。1976年缅因州(Maine)率先废除了不定期刑和假释制度,到1984年共有9个州效仿缅因州的做法,此后,“定期刑运动”步伐放慢。间歇监禁在一部分州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即被判刑的犯人在一定周期(一日或一周)的一定时间(白天或夜晚、平日或周末)内在监所服刑,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和生活。
监禁刑的执行制度 美国的缓刑制度大致有3种形式:①暂缓监禁(suspended sentence)。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类型,但在美国只有少数州采用。②缓刑监督(Probation)。存在于各司法区,在美国它也是一种刑罚方法。③震击缓刑(shock probation)。存在于部分州,基本形式是先在地方监所监禁一个短时期(一般在半年以内),然后再实行缓刑监督。美国的假释制度由于一度严重滥用而受到普遍批评,个别司法区近年来废除了假释,但这又被认为是矫枉过正。假释权由假释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首长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行使。美国的减刑制度存在3种类型:①由总统或州长决定的特赦;②由假释委员会决定的提前结束假释考察期;③采取定期刑的州,由监狱当局决定的“善行折减”(good-time cred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