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罪犯劳动

2022-10-07

英文

prisoner work

简介

又称囚犯作业或囚犯工作。罪犯在监狱的组织和监督下从事改造自然并使自身得到改造的活动。劳动可分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罪犯劳动大多属于体力劳动。

罪犯劳动的历史沿革 强迫囚犯服劳役,在中外监狱史上早已存在。在我国,囚犯服劳役始于殷商的囚奴。西周时期的圜土制度的特点是对被关押的罢(pi)民(轻刑罪犯、无业游民)“施职事”、“任之以事而收教之”,即通过强迫劳役,使被囚者学会劳动技能,矫正好逸恶劳的习性,复归社会。这是我国早期的囚犯劳役制度。到了封建社会,囚犯劳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秦汉时期的髡刑、完刑、鬼薪、白粲、司寇、隶臣妾、复作等都要服劳役。唐朝称强制劳役为居作,居作时间与徒刑期限相等。《唐书·刑法志》载:“用刑有五,其三曰徒,徒者奴也,盖奴辱之。量其罪之轻重,有年数而舍之。”这说明,在唐朝,被判处徒刑的犯人都要服劳役。劳役的目的是为了对囚犯进行折磨和羞辱。流刑犯人在流放地也要附加居作。宋、元、明、清皆因袭不变。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监狱,均将繁重的劳役作为惩罚囚犯的一种残酷手段,许多囚犯刑期未满就被折磨致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中世纪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被废除,囚犯劳动逐渐变成自由刑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西方早期的自由刑分为禁锢刑和惩役刑两种。在监禁中服劳役的只限于被判处惩役刑的犯人,判处禁锢刑的犯人免服劳役。在古典学派报应刑论的指导下,监狱将劳动作为对罪犯实施报应的手段,即通过繁重而枯燥的劳动,折磨和惩治囚犯,而不注意对囚犯的矫正。到了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随着教育刑论的兴起,人们的刑罚目的观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囚犯劳动由惩罚手段变成教育和矫正犯人人格的重要措施。教育刑论认为,犯人参加生产劳动,可以矫正其怠惰的恶习,并学得一定的生产技能,复归社会后能够自食其力,不致再犯罪,还可以避免自由刑执行中单纯监禁所产生的种种弊病。从经济角度看,犯人劳动可以减轻国家的经费开支,并且还可以运用个人的劳动报酬援助家庭,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教育刑论的影响下,囚犯劳动作为刑罚执行的内容之一,受到普遍重视。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囚犯从事生产劳动的宗旨、原则、内容以及组织形式和管理方法等作了具体规定。因而监狱作业便成为矫治罪犯的一项重要手段。西方的监狱作业制度于20世纪初引进我国。1911年5月出台的《大清监狱律草案》的第五章,以日本监狱法为蓝本对监狱作业作了专章规定。后来,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的《监狱规则》,将“作业”的章名改为“劳役”(仍列为第五章)。1946年1月1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监狱行刑法》的第五章,又将章名改为“作业”。在反动政权统治下的旧中国,由于政治腐败,经济破产,监狱人满为患,监狱作业实际上很难开展,被囚禁的大批犯人,长年无所事事,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我国劳动改造罪犯政策的形成和发展 组织罪犯从事有益社会的生产劳动,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此项政策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政权的监狱和看守所就开始实行,并且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毛泽东就明确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 (1951年5月15日,毛泽东为《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增写的内容)。根据党中央的指示,1951年5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要求各地立即着手制定通盘计划,组织劳动改造工作。在《决议》精神的指导下,各地迅速组建监狱、劳改队等劳动改造机关,开辟劳动改造场所,把大批被判处徒刑的罪犯组织起来从事兴修水利、垦荒、开矿、筑路等生产劳动,结合劳动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在总结劳动改造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用法规的形式将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定型化。四十多年来,我国劳动改造机关通过生产劳动,把大批的罪犯由四体不勤、五谷不分、好逸恶劳的寄生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其中有些人还成了技术能手、劳动模范,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有益的贡献。实践证明,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和有效途径。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我国《监狱法》又进一步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69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第70条)。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劳动改造罪犯,使之成为新人,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罚执行制度和改造罪犯的一项基本手段。

罪犯劳动性质 罪犯劳动与一般公民的社会劳动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①法律的强制性。罪犯劳动是其服刑的一项内容,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拒绝劳动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罪犯对劳动的场所、种类和形式等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监狱的安排;罪犯的劳动是在武装警戒和严格监督下进行的,罪犯的一切活动必须服从监狱干警的指挥。②特定的改造性。罪犯的劳动既是一种物质生产活动,又是改造罪犯思想,矫正罪犯恶习的司法行刑活动,负有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特殊使命。③劳动报酬的局限性。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罪犯劳动报酬的数额,要低于社会上同类企业同工种工人的水平。同时,监狱还要依法限制罪犯对劳动报酬的占有和使用。这是由罪犯劳动的性质所决定的。

罪犯劳动功能 劳动是人类所特有的基本的社会实践活动。它是自然过程和社会过程的统一。马克思说:劳动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页)。通过劳动,人自身与外部自然之间实现了物质、能量转换,使人的生命得以维持和延续,也使人自身得以改善和改变。劳动创造了人类、创造了社会,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条件。对于改造罪犯来说,劳动更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实生活表明,大多数罪犯都是在贪图享乐、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等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下走上犯罪道路的。所以,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重要途径。马克思曾经指出:生产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惟一手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5页)。生产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一项基本手段,具有矫正、养成、培训、改善等多种功能,主要表现为:①通过生产劳动,可以使罪犯了解社会财富来之不易的道理,从而矫正罪犯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等恶习,使之逐步树立“不劳动者不得食”的观念,养成从事劳动的习惯和勤俭节约的良好品德。②通过有组织的集体劳动,可以培养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和集体主义观念,以及遵纪守法的精神。③生产劳动是罪犯学习和训练劳动技能的过程,可以使罪犯学会一种或几种生产技能和知识,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④组织罪犯从事适宜的劳动,可以使之增强体质,保持健康,改善精神面貌,避免在单纯监禁中,长年无所事事,而导致的心情压抑、意志消沉、精神颓废。⑤组织罪犯从事与正常社会条件和形式相同或相近的劳动,可以培养罪犯与他人或社会组织的协调和合作精神,使之回归社会后能够尽快地适应社会环境。⑥罪犯是一批劳动力,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劳动,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因而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组织罪犯劳动的原则 根据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特点,我国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时应坚持以下原则:①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最终目的。监狱对于罪犯生产的项目确定、计划安排和经营管理等,都必须从改造罪犯这一根本目的出发,把改造罪犯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有机结合,而不能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对罪犯的改造。②劳动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但是单纯的体力劳动并不能起到改造思想、矫治恶习的作用。要改造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培养罪犯的法制观念、道德意识,提高罪犯的科学文化素质,必须结合劳动,对罪犯进行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因此,监狱应当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这两项基本手段紧密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相互渗透,不可偏废。③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我国,劳动是改造罪犯的重要途径,而不是惩罚和折磨罪犯的手段。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监狱法》有关罪犯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所作的规定,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使生产劳动真正起到改造、矫治作用。④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罪犯的生产劳动属于经济范畴。监狱经济尽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仍然是社会经济的一部分,而任何经济活动都有它自身运行的规律。因此,监狱应当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来组织罪犯劳动,经营和发展监狱经济。诸如,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和经济核算等等,不断提高罪犯劳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拓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