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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为论

2022-10-05

英文

德文 Soziɑle Hɑndlunɡslehre

简介

从行为的社会意义出发阐述刑法意义上行为概念的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首倡者为德国刑法学者施密特(Schmidt)。此论是在吸收自然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长处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二战后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目前在德国处于通说地位。

鉴于自然行为论难以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目的行为论难以解释过失行为,社会行为论注重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价值,将行为的社会意义作为本质要素引入行为概念。施密特认为,所谓行为,是指有意惹起的在具有特定社会意义的社会生活中的身体动静。他指出,目的行为论不能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有机地融为一体,因此行为人的意思对行为的形成不能起决定作用,故主张把行为放在社会现实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探讨,并认为人的态度的社会意义并非源于行为者个人的立场,而是源于同他人相关的社会性的立场。“社会性”是社会行为论者阐述刑法意义上行为的立论基础。在社会行为论者看来,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只要它来自人的有意识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举止,都是行为;作为是实行某种行为,不作为是不实行某种行为,不作为并不意味着不实行任何行为,不作为与作为一样,都是受一定评价的“人的态度”,背后都有被期待的行为存在,不作为同样可以产生由作为而产生的结果;不作为虽无有形性,但有有意性,其有意性表现在不作为的故意上。

社会行为论的批评者认为,该论虽然在行为概念的包容性上较其他理论略胜一筹,但也有缺陷:①“社会性”这一价值要素不是刑法规范要素,将其作为评价对象置于行为之中,是过多的要求。如果社会观念与刑法规范发生冲突,那么社会行为论的贯彻就会成为问题。有些行为,如行政犯,仅依一般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尚不能对其价值关系作出判断;相反,有一些行为,如不道德行为,虽是社会评价对象,如果不是刑法规范评价的对象,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②“社会意义”过于抽象,缺乏客观的统一标准;对此作出判断,很有难度,结果会因人而异。③行为在受刑法评价之前,是受社会规范的评价,而刑法规范也是社会规范之一,因此存在着重复评价的弊端,这样就违背了设立行为概念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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