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juristic act of right in rem; 德 dingliches Rechtsgeschäft
简介
属法律行为的一种,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是学者进一步将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予以精致化的产物。
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法学发展而来的。在此之前的“实用法律汇编”中已有类似的思想,该汇编采纳“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理论,认为物的所有权移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名义”和“形式”。依据“名义”,如买卖合同或遗赠,产生有效的法律关系,它是所有权移转的原因。“形式”则是指物的实体交付行为,或者其他的交付替代的履行行为。但当时汇编的编撰者并不认为这种“形式”本身就包含着一种“物权的合意”,因而也就没有提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
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Savigny)。19世纪初他在其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其所著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更清晰、充分地表达了这种思想,认为:“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萨维尼的这一思想在德国民法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尽管当时一部分普通法学者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但由于萨维尼的巨大影响力,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形成德国普通法学说的“通说”,一些学者将这一理论移植到普鲁士法和奥地利民法上,并从法的构成和解释论上说明这些法律上的所有权让与制度的规范意旨。1872年的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的颁行,使物权行为概念第一次实现了立法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尽管也有学者表示了激烈的反对意见,起草人仍认为应将其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就《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而言,德国学者认为,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定是对于民法分则中所包含的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而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所谓的“物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法的法律行为”、“亲属法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的法律行为”。其中考虑到在亲属法和继承法中,基本的法律规范是法定规范,允许当事人用意思表示来决定的法律关系则甚为罕见。如所谓亲属法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只是指收养契约或称为收养协议;而继承法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只是指遗嘱行为。所以作为总则编法律行为一般规定支柱的,其实只有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和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
在整个《德国民法典》中,受物权行为理论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物权编,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的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定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这一规定确立了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时,都必须具备“合意+登记”的双重行为条件原则。其中所谓的合意即是指物权合意。
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在《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中也有体现,比如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即使原因的法律行为即转让合同有缺陷,债权的受让人也可以成为该债权的持有人。同时关于债务的免除,依法理也有同样的效力和结果。
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巨大影响,对于后来继受德国法律传统,尤其是德国物权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的制定以及学术研究,也都或多或少受其影响。依学界的通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尽管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眼里,《德国民法典》无疑是确定地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但对于这种认识的质疑以及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却一天也没有停止过。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草案公布之后,属于历史法学派一支的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即对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倾向进行了尖锐的批判。
在德国发展史上一个极为特殊的时期——国家社会主义时期,《德国民法典》受到了极为猛烈的抨击。当时一个红极一时的由奉行纳粹法律思想的年轻法学教授所组成的Kiel学派认为,《德国民法典》不过是一种畸形怪胎,因为,“(它)尽量以人为的技术与逻辑体制为方法将丰富的生命局限于一定程序的框框内。该法典大部分系建立于人民所不懂而只有法律家才能够了解的观念之上。实际上,这是一种‘法典派的手册’,而不是一种德国的大众法律”。在这种对于《德国民法典》的激烈批判声中,被奉为德意志法系特征的物权行为理论自然在劫难逃,当时在德国的民法学界,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占据了上风,并一度计划要经过制定新的法典,排除物权行为理论对于德国民法的影响。只是随着德意志第三帝国的覆灭,这一极端思潮才逐渐销声匿迹。但它之所以能在短时期内具有巨大的影响,既与当时的特定社会背景有关,也反映出物权行为理论自身所具有的内在缺陷。
时至今日,尽管物权行为理论的面目早已今非昔比,各种例外使该理论的完整性面临重大的挑战,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仍然在德国民法上居于统治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