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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竞合

202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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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erlap of law articles

简介

又称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规或者同一法规中的数个条文,发生竞合;在竞合的数个法规或者数个条文之间,存在着基本构成要件内容上的重合或交叉,因而仅适用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

法规竞合的形成条件:①须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规或者同一法规的数个条文。②所触犯的数个法规或者同一法规的各个条文之间,须存在着基本构成要件内容上的重合或交叉。法条重合,是指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法条交叉,是指一个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为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79条又规定了招摇撞骗罪。当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两个法条就发生了交叉关系。

法规竞合的形式问题,刑法理论上争论颇多,其中较为流行的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的观点,认为法规竞合表现为四种形式:①特别关系的法规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韩国刑法第355条规定的侵占罪与该法第356条规定的业务侵占罪之间,即为适例。②法规竞合吸收关系,即全部法与一部法的竞合。如泰国刑法第221条规定的不要求产生实际损害结果的爆炸罪和该法第222条规定的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爆炸罪之间,即存在一部与全部的竞合关系。③法规竞合补充关系,即基本法与补充的竞合。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的暴行罪,对于该法中的伤害罪具有弥补其不足的意义,两罪之间存在着补充和被补充(基本)的关系。④法规竞合择一关系,指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规中不存在上述三种关系,应选择其中一个法规适用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择一关系的法规竞合不是一种独立的形式,它要么是特别关系的法规竞合,要么是补充关系的法规竞合。

关于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刑法学者提出诸多主张,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赞同的有两个: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我国刑法上,普通法是指在任何条件下对任何对象都普遍适用的刑法规范;特别法是相对于普通刑法而言,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附加一定条件,只在一定场合对一定对象适用的刑法规范。从形式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各自独立存在,但从实质上看,二者又具有同一的意义,特别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当一个犯罪行为既触犯普通法,又触犯特别法时,则适用特别法,排斥普通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相异法律之间的关系,即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关系。二是普通刑法内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三是特别刑法内的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②实害法优于危险法。在我国刑法上,危险法是指规定不要求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只要具备足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就构成犯罪的法条。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法的适例。实害法是指规定发生某种实际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法条。我国《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实害法的适例。当实害法和危险法发生竞合时,应适用实害法而排斥危险法。此外,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法规竞合适用原则争议较多的:①基本法优于补充法。指在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的情况下,应适用基本法而排斥补充法。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基本法是指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分则条文,补充法是指规定某些特殊犯罪形态及处罚原则的总则条文。如犯罪预备、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等,刑法总则的规定使这些特殊犯罪形态的构成要件得到补充,它不能离开分则条文而独立存在,因此是补充法。当行为人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实行行为时,应依规定实行行为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量刑,这就是基本法优于补充法。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上不存在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法规竞合仅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罚法规之间的竞合,将基本法和补充法分别解释为刑法分则条文和总则条文是不恰当的。②重法优于轻法。或称法条竞合从重选择。指在法定刑较重的普通法和法定刑较轻的特别法相竞合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而排斥特别法。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主张。肯定说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阐述重法优于轻法的根据,认为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不仅符合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普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在特别法规定的法定刑偏低,适用特别法不能做到罚当其罪时,选择普通法并无不当,这样做也是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否定说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证明重法优于轻法的不合理性,认为正确认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罪与刑的因果关系、立法和司法的关系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首先,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两者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相互关系,特别法之罪的犯罪构成不仅具备普通法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还具有普通法之罪的犯罪构成所不具备的特别要件;立法者之所以设置特别法,创制特别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为了着重调整某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条竞合从重选择违背了特别犯罪构成优于普通犯罪构成的立法意旨。其次,罪和刑之间,罪为因,刑为果;罪质决定罪责,刑罚体现罪责;某种犯罪行为由特别法加以规定,说明其在罪质上有特殊性,如果刑罚规定不当,只能调整法定刑本身,而不能更换法条、改变罪质,否则即颠倒了罪与刑的因果关系。再次,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职责,法条之间的刑罚轻重不协调,只能运用立法手段去完善,不能以司法手段去补救。法条竞合从重选择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权限关系,也脱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属性,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①犯罪形态论。认为法规竞合以一个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是确立和协调犯罪行为与刑法条文之间关系的犯罪形态;法规竞合是罪数意义上的犯罪形态之一,属单纯一罪,理论上可称之为法规竞合犯。②条文形态论。认为法规竞合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一种条文形态,在法规竞合问题上,无须认定行为的单复与性质,无须判断行为与刑法条文的关系,故亦无须研究适用原则问题;具有竞合关系的刑法条文之间在内容上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重合或交叉,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既符合此条又符合彼条,故不存在法条间的择一适用问题;法规竞合是国家刑事立法思想及刑事立法方法的体现,是以确立、协调刑法条文关系为价值目标,故不受犯罪形态观念的评价。③折中论。认为法规竞合一方面是关于法条之间关系的理论,另一方面又要解决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场合该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内容上的重合或交叉关系,既不容否定,也不能离开犯罪行为去分析判断;法规竞合理论不属于罪数论,但与罪数论关系密切,被置于罪数论中研究是恰当的。折中论为通说。

法规竞合因刑事立法而产生,其存在的根源在于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交织,立法者在创制刑法条文时,不免使法条内容发生重合或交叉。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法规竞合存在的客观基础。法规竞合的本质,是犯罪行为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竞合。

关于法规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不同见解:①以结果单复为标准。认为凡一行为只产生单一的危害结果而触犯数法条的,为法规竞合;一行为产生数结果而触犯数法条的,为想象竞合。②以相互竞合的法条间的关系为标准。认为所触犯的数法条的内容具有包容关系的,为法规竞合,否则即为想象竞合;因法条之间关系的不同,在法规竞合场合,只能适用其中一法条,而想象竞合场合的数法条都能适用。后一种见解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基于此,有学者将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分别称为外观的法规竞合和真正的法规竞合。

拓展资料

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犯  竞合  类罪竞合  包容竞合  犯罪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