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juristic acts;德rechtsgeschaft
简介
一种目的在于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依台湾学者的观点,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的下位概念,其意义在于与准法律行为相区别。法律行为的含义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应包含以下内容:(1) 须为民事主体之行为。国家主权作用的行为,如法院裁判、行政机关命令皆非法律行为。(2)须具有行为意思,即希望其意思之表示可以完成法律上的一定效果。(3)须具表示意思。如果行为人不知悉其行为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就属于非法律行为之表示。(4)须具有特定的客观的内容。意思表示只需在客观上能够确定其特定的法律效果就具有效力。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最早见于德国18世纪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Daniel Nettel-bladt,1719~1791)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德国学者胡果(Hugo,1764~1844)曾使用法律的行为这一概念,含义是指违法行为和一切合法行为。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其在1840~1849年间出版的八卷本《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理论化和精致化,后为《德国民法典》采用。在英美法中,也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一概念,意指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本为民法上的概念,由于现代各部门法法律概念的相互吸收,其他部门法也借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以至有必要区分广义的法律行为和狭义的法律行为。广义的法律行为,应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与各类别法律行为(如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律概念(或法学范畴)。狭义的法律行为,仅在民法上具有意义。这样就会出现法律概念上的矛盾。为了避免这一矛盾,《民法通则》未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使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
拓展资料
违法行为 法律规避行为 法律行为说 行政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 教育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方式 准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