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人口的行为。贩卖人口在解放前的旧中国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它明显地反映了剥削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广大劳动人民被奴役、被压迫的状况。新中国成立以后,经过严厉打击,到50年代中期和60年代,贩卖人口的犯罪现象在我国已基本绝迹。70年代初,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又死灰复燃,开始仅发生在少数几个省,以后逐渐蔓延到十几个省区,目前已波及到全国的许多县市。在1983年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斗争中,曾将拐卖人口的 “人贩子”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经过 “严打”,拐卖人口案件有所下降。但1985年下半年以后,拐卖人口尤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又趋增多。90年代以来,更趋严重。拐卖人口犯罪活动,手段残忍,危害极大。中国刑法将其列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类罪,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惩处。该罪的主要特征是: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把他人卖给第三者的行为。拐骗和贩卖是构成拐卖人口犯罪的两种有机联系的行为。拐骗是贩卖的前提,贩卖是拐骗的结果。所谓“拐骗”,就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拐骗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从人贩子手中收买妇女和儿童,转手出卖。不论用哪种方法搞到“人口”,转手卖给别人,都应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出卖人口的情况也有多种多样,有的是像商品交易一样,标价出卖;有的是临时议价;有的是以“介绍费”的名义索取高价;有的是自己拐骗,自己贩卖;有的是转手倒卖。对于被害人来说,有的不同意被人卖掉,其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表现极为明显。有的形式上是“同意”自身被人贩子卖给他人,但这种“同意”是被欺骗、蒙瞒的结果,并不能真正代表被害人的意志。③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父母出卖自己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本罪。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利,不影响定罪。根据中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犯拐卖人口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①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 ②盗卖婴儿、幼儿的;③拐卖不满14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④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⑤拐卖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的。为了更严厉地打击严重的人贩子,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又规定: “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不是 一律必须判处这样的刑罚。对于一般的拐卖人口犯,以及拐卖人口集团的一般成员,除符合情节特别严重者外,应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以内适当量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是指:①拐卖妇女、儿童15人以上,或者拐卖妇女、儿童8人以上不满15人手段特别恶劣的;②盗卖婴儿、幼儿多人或者多次的;③劫持、绑架妇女或者用药物麻醉妇女后将其出卖,后果严重的;④摧残、虐待被拐卖的人致其重伤、死亡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家属自杀、精神错乱,造成家破人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