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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rce
简介
大陆法系近代商法的一个概念,认为商事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关系的概括。(1)作为“民事”的对称。其含义在民商合一制和民商分立制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前者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行为,商事成为民事的一部分,并没有相对独立的概念和意义;后者指商人或与商人在商业上所为的法律行为。(2)关于法律上“商”的一切事项的总称。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指有关商事的一切事项,如商业登记、商业组织、商业管理、商业会计、商业课税、商事合同、商事仲裁等均是;狭义上仅是指商事法上规定的,诸如商业登记、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内容。
商事,可以从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近代商法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对商人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商行为法主义的立法模式中,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人,凡是从事法律规定的商行为的人都是商人,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又称为法定商人,分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在商人法主义的立法模式中,法律首先规定商人的资格条件,如进行持续的营利行为、经过商业登记等。
商行为,亦称“商事行为”。近代商法一般认为商行为包括以下内容:(1) 固有商行为,又称买卖商行为,商事主体从事的买进或卖出货物的营利性行为。(2)附属商行为,即直接服务于商品买卖活动的一些辅助性营业行为,如包装、修补、加工等行为。(3)流通商行为,即为了实现商品的正常流转而发生于流通领域内的营业行为,如仓储、运输、承揽、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票据、证券、行纪、租赁、广告、代理等行为。(4)生产商行为,即直接以生产产品为目的而实施的各项生产营业行为,如产品加工制造行为等。现代商法则把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行为。
商事关系,是指基于商事目的而产生的,受商法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关于商事关系的确定标准、规定各异,主要包括:(1)客观标准,即以商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商行为。(2)主观标准,即以商人为标准来确定商事关系。(3)折衷标准,即将商行为分为特定行为和一般行为,分别采用主、客观两个标准。
英美法系的民法概念力求贴近交易实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规定商法是“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