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right of business name
简介
又称为商号权或商号专用权。商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商事主体对其商业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因为商业名称在商事活动中明确代表特定的商事主体,具有从第三人看来不会与他人的营业相混淆的机能。某一商事主体长期使用同一商业名称,且信誉良好,该商业名称就会得到人们的广泛信任,起到维持商业关系和扩大顾客的作用。法律着眼于商业名称的这种社会经济价值,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商业名称权。商业名称权为特定商事主体所专有的权利,其他商事主体不得使用该名称。因此,商业名称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
关于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用以标明自己身份所用的名称,它与商事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同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一样,因此,从性质上说,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的人格权。第二种学说认为,商业名称虽然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所用的名称,与商事主体有密切联系,但商业名称在经登记后,即由商事主体取得其专用权,而此时商业名称可成为转让或继承的客体,属于无形财产的一种,而不能将其作为人格权,因为人格权与主体是不可分离的,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因此,商业名称权是一种财产权。第三种学说认为,商业名称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属性。一方面,作为人身权,商业名称与商事主体是紧密联系的,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具有姓名权、名称权的排他效力,是专有权。商业名称不可能脱离商事主体而存在,只有当该商事主体存在时,其商业名称才能存在,才有意义。而当商事主体因终止营业、撤销等原因不存在时,其商业名称也无意义,商业名称权即不存在。因此,商业名称权具有人身权性质。另一方面,商业名称也可以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转让、继承,同样具有财产价值。有些国家规定商业名称可以抵押(如法国),还有些国家规定,商业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业名称权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目前,多数学者对商业名称权的性质采用第三种学说。
商业名称权与商标权虽然都属于绝对权、专有权,而且二者在商事主体的经营中,都有可能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但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并且商标权原则上不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商业名称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属性。其次,期限不同。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各国法律都对其规定一定的期限(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而商业名称权则没有期限的限制,它与其所依存的商事主体同时存在。第三,效力范围不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其效力及于全国,并可依国际公约的规定,在缔约国内产生效力;而商业名称权的效力则只限于一国之内一定的区域。
商业名称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权利的取得须经法律规定的登记注册程序。大多数国家规定,商业名称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商事主体方可取得商业名称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商业名称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英国法律规定,商业名称未经登记者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强制执行。也有少数国家(如日本)规定,商业名称权的取得不以登记注册为必要条件,但经登记注册的商业名称,对它的法律保护将加强。第二,商业名称权具有排他性。取得商业名称权的商事主体对其商业名称享有专有权。基于专有权,权利人得排斥、禁止他人登记、使用与权利人已登记、注册的商业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名称。第三,商业名称权具有公开性。商业名称必须经登记注册,为社会所周知。商事主体的牌匾、印鉴、账户、文件、报表以及所订立的合同、所开出的票据、票证等,都应公开载明自己的商业名称,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其他商业名称。第四,商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商业名称权不同于其他绝对权。商业名称权仅在一国的一定区域内有效,其排他效力不及于国内其他区域或其他国家。第五,商业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商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各国法律规定商业名称权可依权利人的意愿转移,也可以继承。但对于商业名称权能否单独转让,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商业名称不能单独转让,只能与营业一起转让或在终止营业后转让。少数国家,如法国,允许商业名称单独转让。
商业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业名称使用权,即商事主体有权使用自己的商业名称。他人不得干涉或妨害。二是商业名称专用权,即商业名称只能由对此进行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使用,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登记、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同或相类似的商业名称,否则,即构成侵权,商业名称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