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Insurance Law of Taiwan District
简介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保险法律。除了《保险法》外,台湾地区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如《保险法施行细则》(2000年11月30日最新修订)、《保险业管理办法》(1997年5月21日最新修订)、《保险公司设立标准》(2002年3月20日最新修订)、《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2001年8月30日最新修订)、《全民健康保险法》(2001年1月30日最新修订)、《劳工保险条例》(2001年12月19日最新修订)、《简易人寿保险法》(1998年10月21日最新修订)、《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10月27日最新修订)、《中央再保险公司条例》(1999年6月16日最新修订)、《住宅火灾及地震基本保险条款》(2001年12月25日最新修订)、《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1998年11月13日最新修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2000年9月27日最新修订)、《存款保险条例》(2001年7月9日最新修订)、《农民健康保险条例》(2000年6月14日最新修订)、《公教人员保险法》(2000年1月26日最新修订)、《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1998年8月7日最新修订),等。
台湾地区《保险法》于1929年12月30日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共3章82条,各章分别为:第 一章总则,包括通则、契约之成立、契约当事人之义务、时效等;第二章损害保险,包括通则、火灾保险和责任保险;第三章人身保险,包括通则、人寿保险、伤害保险。该法的内容只包含保险契约法,而不包括保险业组织与管理法。该法虽经公布但未经施行。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保险业法》,该法规定了保险业组织与管理方面的事项,共7章80条,各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证金,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相互保险社,第五章会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上述两项法律于1937年1月11日修订后再次公布,其中《保险法》增至98条,内容有较大的变化。除此之外,南京国民政府还陆续公布了《简易人寿保险法》、《简易人寿保险章程》、《国民寿险章程》、《公务人员团体寿险章程》、《战时兵险法》、《健康保险法草案》、《统制寿险条例草案》、《水、火、人寿三种保险单基本条款》等法律法规。迁台后,于1957年将《保险法》和《保险业法》合并为一,通称《保险法》,于1963年9月2日公布施行,此即为沿用至今的台湾《保险法》,其间分别于1974年、1992年、1997年、2001年数次修订和增订,共6章178条,各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包括定义及分类、保险利益、保险费、保险人之责任、复保险、再保险等;第二章保险契约,包括通则、基本条款、特约条款;第三章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其他财产保险;第四章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第五章保险业,包括通则、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罚则;第六章附则。
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调整范围 保险法由保险契约法和保险业组织与管理法组成,规范对象为商业(营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其保险之定义为: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依据该行为所订之契约,为保险契约。保险业为特许之营业,非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之业务。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财产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伤害保险者不在此限。
组织形态 保险业的组织形态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但依其他法律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不在此限)。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或保险合作社的最低资本额并无规定,而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保险业应按资本或资金实收总额的15%向国库缴存保证金。设置安定基金,其提取比例、动用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安定基金为财团法人。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不得低于200%。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业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料,由主管机关规定其销售前应采行之程序。
资金运用 保险业的资金运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限于下列各项:有价证券;不动产;放款;办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国外投资;投资保险相关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以上各项资金运用均有相应之比例或范围限制,例如投资不动产,以所投资不动产即时利用且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金的30%(自用不动产除外)。
监督管理 保险业的主管机关有权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的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保险业在年度终了时,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运用情形,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盈余分配或亏损负担之议案,经会计师审核签证并提经股东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承认后,15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同时应依规定编制记载有财务及业务事项之说明文件以供公开查阅。保险业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无法履行契约责任、或有损及被保险人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可依情节轻重给予派员监管、派员接管、勒令停业派员清理、或命令解散的处分。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契约的要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方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的基本条款 保险契约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其基本条款包括: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保险之标的物;保险事故之种类;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无效及失权之原因;订约之年月日。为贯彻诚信与公平原则,规定保险契约中的下列条款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为无效: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险种类 财产保险的种类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
消灭时效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得为请求权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对赔偿事项或赔偿范围有明文限制者除外。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之损害,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所致之损害则不在此限。下列损害均属于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之范围: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动物或其所有之物所致之损害;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非保险契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给付。未如期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
要保人在义务 除交付保险费外,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主要包括:(1)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遇有保险事故发生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于知悉后5日内通知保险人。(2)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保险人知道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解除契约的权利。(3)据实说明义务。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该项解约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