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古典犯罪学派

2022-10-05

英文

classical school of criminology

简介

又称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反映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新兴资产阶级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的刑法学派。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同封建主义斗争时期,成为19世纪刑法改革运动的一个原动力,其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伟大思想家洛克(J.locke 1632~1704)、卢梭(Jean Jacqnes Rousseau 1712~1778)等人。到19世纪末叶,古典犯罪学派开始衰退,逐渐被实证犯罪学派所代替。其创始人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 1738~1794)和英国学者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1832)。

时代背景 在16世纪的欧洲,甚至流浪汉和无家可归者都被认为是危险人物,并被处以极刑。当时的统治者自认为是上帝的代表,因此对于犯罪者进行报复,施以追诉、打击、绞刑和折磨等,可以说不遗余力。在英国,到了1829年可以处死刑的犯罪达到百种以上。在17、18世纪,受绝对报应刑理论的影响,理论界认为:刑罚并没有特别希冀达到的目的,而只单纯地作为“罪恶行为的公正报应”。即刑罚的意义,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罪恶,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而实现正义的理念。因此,当时的刑事司法状况是:刑法及其适用是残忍的、不确定的。腐败和刑讯到处蔓延,到处都运用死刑和体罚。18世纪末叶,基于对17、18世纪过分强调威吓思想的刑事思想和刑事司法的不满,再加上自然法与启蒙哲学的国家学说影响,于是展开了要求刑事司法人道化与理性化的运动。这一运动波及到当时欧洲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法国著名政治学家孟德斯鸠(C.L.S.Montesquieu 1689~1755)将刑罚的预防功能作为最为优先的刑罚目的,并且主张刑罚要尽可能顾及人道与有用性。英国著名启蒙思想家洛克也曾提出只有法律才是善与恶的标尺等著名论断。这一切,奠定了古典犯罪学派的基础。

主要代表人物与观点 古典犯罪学派的创始人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和英国著名学者边沁(Jeremy Bentham),其他代表人物有德国学者康德(Immanuel Kant)、黑格尔(C.W.F.Hegel,1770~1831)、费尔巴哈(P.J.A.Feuerbach)等。1764年,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发表了其代表作《论犯罪与刑罚》。在该书中,他从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学说出发,以社会契约论来说明国家刑罚权的根据和必要限度,谴责封建社会酷刑、拷问等制度,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主张罪刑法定(见罪刑法定原则)、罚刑相适应(见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见刑法人道主义原则)。他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才能称为犯罪,法官不能任意解释,不容许类推。任何人在其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依据法律应被认为是无罪的人。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犯罪的轻重应与对社会的损害程度相适应,他反对施刑给犯罪人以过多的痛苦,主张限制死刑的适用;指出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危害并制止他人有同样的行为,对于犯罪应当是预防而非报复,强调“惩罚犯罪不如预防犯罪”。康德认为,犯罪是有自由意志的个人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他将刑罚当作“伦理意识的范畴命令”,即一种不受目的构想所拘束的“正义的戒律”。他认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是基于正义的要求,犯罪是科刑的绝对原因。黑格尔认为,犯罪是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是一种法律破坏,该破坏可经由刑罚而终止。因此,刑罚乃是破坏的破坏。换言之,犯罪为法律的否定,刑罚则为对于此等否定的再否定。被称为近代刑法之父的费尔巴哈(P.J.A.Feuerbach)完成了古典犯罪学派的理论体系。费尔巴哈(P.J.A.Feuerbach)的理论乃是建立在将刑法自伦理学中解脱出来而与国家之目的观连接在一起的基本思想上,认为“可罚性”的先决条件出自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并演绎出刑罚的预防体系。他提出的“心理强制理论”,规划出刑罚目的的构架。认为一切犯罪行为都有出于欲望的心理形成因素,而此欲望的本能冲动是可以经由心理的强制加以排除。即让犯罪人知道,其犯罪行为是无可避免地带来痛苦,而此痛苦远比不为犯罪行为而致本能冲动未能满足时的痛苦要大。一个正常的人都会衡量计算这两个不同痛苦的程度,必须忍受本能冲动未能满足的痛苦,而不至于受到较高分量的刑罚痛苦,那么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就在此痛苦程度的比较上产生心理的强制作用。这种构想可以经由刑法的刑罚威吓与刑事司法的执行刑罚而使其实现。此外,他还提出“无法律即无刑罚”、“无犯罪即无刑罚”、“法无规定者,不罚,亦不为罪”等罪刑法定主义思想,这一原则成为支配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边沁从实定法的立场出发,主张建立刑法的“规范论”。他认为犯罪为规范的违反,而非法规的违反。规定犯罪及其法律效果的刑罚法规,是以规范为前提而制定的。为保护社会利益,规范禁止或命令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规范所带来的惩罚是一种苦,从而也是恶,它只能用于制止更大的恶。他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主张报应主义。归纳起来,古典犯罪学派对犯罪原因的观点主要是:①人在社会上有自由意志,可以自由地选择犯罪行为或守法行为,以满足其需要或解决问题。②以犯罪方式来解决问题,可能比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更吸引人,因为它可以用较小的代价获得较大的报酬。③个人选择犯罪行为作为解决问题方式的倾向和做法,可以因为害怕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及惩罚而受到抑制。④社会的反应及惩罚越严厉、越确定、越迅速,就越能控制犯罪行为。⑤最有效的犯罪预防,是足够的、能抵消从犯罪中所获得的报酬与快乐的惩罚。因此,古典犯罪学派最基本的假设可以归纳为两种:①人是有自由意志和理性的追求快乐的动物。②如果没有惩罚的威慑,人们都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

成就与缺点 古典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都认为犯罪是人的意志自由的产物,刑罚的对象为犯罪行为,提倡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但在刑罚的目的上则存在着差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费尔巴哈(P.J.A.Feuerbach)则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两者皆为目的刑主义(见目的刑论);康德(Immanuel Kant)、黑格尔(C.W.F.Hegel)、边沁(Jeremy Bentham)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属于报应刑主义(见报应刑论)。古典犯罪学派的理论主张,抨击了封建专制的刑法和刑法制度,对反对封建司法专横,建立资产阶级法制起了重要的作用,它是各国传统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尤其在欧洲和美国,它的理论观点被广泛地接受,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的《法国大法典》,美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忍而不寻常的惩罚”等,都采纳了古典犯罪学的思想。再如,各国大型监狱的建立,也反映了以剥夺自由而惩罚的思想。但是,古典犯罪学派一些思想的过分理想化,使它在施行中遇到很大困难。例如,1791年基于其思想制定的《法国大法典》,并不能在每一种情况之下均能执行。其最大缺点就在于忽略了个别差异。因为古典犯罪学派认为不论是初犯还是累犯,也不问其犯罪动机为何,只要犯同样的罪名就应接受相同的刑罚。像这样不愿考虑犯罪人的社会背景、社会环境以及行为之动机等,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修正之说随之而起。这些修正更为了行政上的便利,并形成了新古典犯罪学派。

拓展资料

实证犯罪学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