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严格责任

2022-10-07

英文

strict liability

简介

又称严格赔偿责任,英美法中的概念。指一种较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通常情况下,人身伤害或损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行为人有过错的证据,但在某些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标准,而按照制定法规定的标准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即当事人应对发生了应该避免的损害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何种措施。这种无过错责任包括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严格责任的责任标准比过错责任标准严格,又比绝对责任标准稍低。即尽管当事人不能以尽到合理注意作为抗辩事由,但仍可援引法律规定的某些免责事由抗辩。通说认为,普通法中严格责任最早适用于动物所有人对其动物侵害他人财产的案件。最早的判例是1868年Rylands v.Fletcher。至近代,严格责任被确立为一种归责标准。在侵权法上,严格责任不仅适用于动物所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也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还适用于部分产品责任案件、工伤事故案件等。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严格责任的兴起和适用表明,立法者为了加重动物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尤其是为了对付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平衡社会利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必须在传统的归责原则之外寻求新的法律调整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其严格责任的使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严格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它与过错责任的一般形态的适用毫无相似之处。虽然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大致包括了大陆法中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但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在思维模式上存在差异:过错推定以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其特殊之处不外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于严格责任,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事由,受害人当然也无需举证加害人的过错。严格责任也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由于二者均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所以他们的内涵基本是一致的。但两者仍有一定的区别:其一,严格责任这一概念广泛适用于英美侵权行为法,而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更多的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其二,以过错为划分标准,无过错责任包括了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这是一种周延的逻辑方法;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而存在的,而在比较级之外还可能存在某种更高级的形态,比如绝对责任,这种逻辑方法并不追求列举的周延性。严格责任还不同于绝对责任。尽管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有一些相似之处(均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区别仍然很多:严格责任适用于多种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绝对责任只是极个别情形;严格责任较之过错责任要严格一些,而与绝对责任相比并不十分严格;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而于绝对责任行为人则无任何抗辩事由。

在合同责任领域,学者将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失责任。大陆法系契约法以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为原则,以无过失责任为补充,英美法系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否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建立了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责任中的一般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契约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责任,以及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由经济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从而《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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