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1953年8月4日颁布,1974年12月11日进行修改,1975年1月1日生效。该法共5篇,125条。
适用范围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以下简称《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年长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岁未满21岁的人(第一条第二款)。少年或年长少年犯有依照一般规定处罚的过错行为,适用少年刑法(第一条第一款)。《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犯在行为时,按其道德和智力的发展来看均已充分成熟,能明辨行为是非,在有了这种认识后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条)。少年法明确规定少年犯罪行为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仅根据年龄及犯罪行为,更主要根据少年身心道德观念的成熟程度。少年法院管辖少年刑事案件,不仅适用于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而且对于年长少年在实施按照一般规定处罚的过错行为时,法官引用少年法院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①作案人在行为时,按其道德和智力的发展来看还同少年一样;②按其行为方式,情况或动机来看,属于少年过错。
处罚措施 《少年法院法》规定的处罚方法有三种,即管教措施、训诫手段和少年刑罚。①管教措施包括指令、监护教管和教养院教养。指令即指指示和禁令。指令的内容包括:遵守关于居住地指令;在某个家庭里或者某个院所里居住; 同意在某个学习或工作单位学习或者工作;完成工作量;不得同某人交往或进入旅社和娱乐场所; 如违反交通规则,必须上交通规则课。1990年《少年法院法》第10条除原来六项指令外,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又增加“管教培训班”和“指定某人为照管人或监护人”二项指令。1990年新增加的第10条第一款第七项“努力地与受害人达到和解”指令规定,也充分地体现“罪犯与被害人间的和解”原则。指令期限由法官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的前提条件、执行、实施和终结,依照少年福利法的规定处理。②训诫手段。有警告和强制性义务。后者包括:赔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亲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向公益机构赔款。③少年禁闭,分为业余时间禁闭,短期禁闭和长期禁闭。业余时间禁闭,是处以每工作日结束至下工作日开始这段时间内禁闭,其下限为1周,上限为4周。短期禁闭,是二天相当于一周的业余时间禁闭,总的时间不得超过6天。长期禁闭,是由教育措施到少年刑罚间过渡性措施。但是根据德国犯罪学家们的调查研究,认为少年犯在运用这一措施之后,60%又重新违反犯罪,因此在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中,正在努力地减少这一措施的运用。④少年刑罚。对少年犯必须考虑适用管教措施,然后考虑适用训诫手段,最后再确定少年刑罚适用。少年刑罚包括该法规定的刑罚及该法未作出特别规定而适用的普通刑法的刑罚。少年刑法分为定期刑与不定期刑,均在少年监狱执行。定期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据一般刑法规定予以处罚,最高刑不得超过10年。少年法官可决定对少年犯适用不定期刑。不定期刑,就是限定刑罚的最高刑期与最低期刑,二者相差2年。此外还对缓刑和考验期作出了2年以上3年以下的考验期规定。⑤暂不作出判刑决定。在侦查结束后,仍不能断定少年的违法行为是否非判不可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给少年犯定罪,但可以规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考验期。少年犯在考验期表现很坏,法官可根据情况作出判刑决定,但不许缓期执行。⑥数罪并罚。少年犯有数罪,法官也只能合并地规定管教措施、训诫手段或者少年刑罚。但在该法许可的范围内,同时规定不同种类的管教措施和训诫手段或者刑罚相结合,但不得超过少年禁闭和少年刑罚的法定上限。
少年法院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 少年法庭由少年刑事法官、合议庭(少年刑事合议庭)和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组成。少年刑事法官由地区法官的少年刑事法官担任,仅处理轻微的少年犯罪案件。少年刑事合议庭,设在区法院内,由一名职业法官任审判长,另有两名少年刑事陪审官组成。少年刑事合议庭管辖所有不归其他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过错案件。少年刑事法庭设在州法院,由3名少年法官和两名少年刑事陪审员组成。少年刑事法庭主要处理少年刑事案件中较为重大的合议案件。少年刑事法官的任务是:担负初级法院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担负的一切任务; 兼任少年监护法官,即担任14岁以上少年管教任务。管教任务系指:采取适当的措施协助家长、监护人和照管人对少年犯进行管教;采取预防少年犯罪措施;作出关于管教监护和教养院教养的决定。该法还对少年刑事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挑选与产生作出规定。少年检察官应当由有管教能力的、有少年教育经验的人承担。少年诉讼协理应当由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养联合会共同派代表担任,并参加整个诉讼程序,监督对少年的审判、执行以及协助教育少年。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有侦查程序、主要程序、上诉程序、简化少年诉讼程序以及不运用一般程序法的规定等。
取消刑事污点 少年刑事法官确信,少年犯的行为确实证明自己是一名正直的人,便可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但这项规定只能在服刑期满或者免刑后的两年宣布,除非少年犯表现很好特别值得提前取消刑事污点。在执行或者考验期间,不许作出这种规定。少年犯在其刑事污点已经被取消,在档案备注注销之前,又重新犯罪或者犯有故意过错,因而再次被判处刑罚、法官就在判决中或者事后通过决议的方式撤回原取消刑事污点。在特殊情况下,他可以不撤回原决定。
少年法院法的改革 自1953年颁布 《少年法院法》以来,围绕着该法的改革所进行的努力已经持续了20多年。70年代,讨论主要议题涉及少年救护法与少年刑法统一的可能性及其界定。80年代则是少年刑法内容的改革。90年代初新的 《儿童与少年救护法》和《修改少年法庭法的第一个法律》 同时成为法律文件,这一事实使少年刑法与少年救护法的合并问题终于得到解决。但是少年救护法改革的成果依然负于公众的愿望,鉴于其与少年刑法相互交叉的关系,完成少年救护法的改革对少年刑事司法来说依然是很重要的。少年刑法“内容的改革”预示着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改革并不触及《少年法院法》的基本结构;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少年刑法的改革主要是从实践起步并通过实践准备。德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实践运用《少年法院法》所提供的活动余地,以模式试验和项目的方式,反复试验少年刑法中应予反映的新形式,例如非诉讼程序、罪犯与受害人之间协调、社会训练班和监护指令等等。改革的基本倾向是设法使少年刑法反映的方式更灵活,对社会更有益。来自实践和学术界的代表们组成广泛的改革联盟,通过实践经验及其理论上的突破将少年刑法的改革推到深入的程度,以致立法机关的第一个《修改少年法院法》的决定最后获得了通过。《修改少年法院法》第一个法律经历了下述过程:1983年,联邦司法部长提出修订少年法院法的第一个法律草案,但由于经费问题而搁浅; 1987年的专题报告草案后又一次掀起立法的浪潮; 1989年秋,联邦政府提出政府草案;1990年6月,法律委员会向联邦推荐了决议文本;这个文本得到执政联盟议会党团和社民党议会党团大多数议员的支持。此外各议会党团还一致要求联邦政府在1992的10月1日之前写出修订少年法庭法的第二个法律草案,以便解决需要做出规定的其他问题。修订少年法院法的第一个法律巩固已取得的改革成果,但是还有一些改革步骤需要进行: 例如因有害倾向而应废除的少年刑罚;提高刑事责任年龄;取消少年羁押;将正在成长的年轻人全部纳入少年刑法的问题等等。因此,人们希望立法机关不要满足于这种拖拉迟缓的改革步伐,而是朝着大胆解决问题的道路前进,直至为少年法院法的基础制定出全新的方案。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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