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我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所实行的开除其官籍的处罚。始于秦之废。 《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伪听命书,……不避席立,废。”《除吏律》:“任废官者为吏,赀二甲。”即凡被废黜者,不得再任用为官。又《史记·蒙恬列传》:“(赵)高有大罪,秦王令蒙毅法治之,毅不敢阿法,当高死罪,除其官籍。”汉承秦制,仍有此制。《陈书·沈洙传》引汉律有死罪及除名。晋除名之制,《太平御览》卷六百五十一引《晋律》:“除名比三岁刑”。又《晋书·刘颂传》:“除名流徒退免大事,台乃奏处,其余外官皆专断之。”南朝梁、陈,北朝北魏、北周,皆有除名之法。隋朝除名之制,《隋书·刑法志》:“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唐代更有具体规定。《唐律疏义·名例》:“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又“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凡除名者,可比徒刑三年,以折抵其罪。官爵被除名后,六年以后可以再行叙官;如其原犯之罪本不至免官,责其情节而被特别除名者,三年之后降原先品级二等叙官。明、清时,凡追夺除名,官爵皆除,与唐制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