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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犯罪学学者的犯罪概念

2022-10-14

简介

从古典刑事学派、犯罪人类学派创立以来,关于犯罪概念,下过种种定义,五花八门,莫衷一是。有从法律方面来下的定义,有从社会学上来下的定义,也有从心理学或医学上来解释的。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为下列数种:①英国的霍布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荷兰的斯宾诺沙等认为犯罪是侵害法律或社会规范的行为。而康德则认为犯罪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②英国的边沁、意大利的加罗法洛等认为犯罪是对公共秩序侵害的行为。③德国的李斯特认为犯罪是应受国家处罚的行为。④德国的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⑤德国的马克斯威尔认为犯罪是违反以中庸制定的法律,对于两种极端思想及行为的处罚。他认为任何社会都有一个中心概念,它依社会程度而有所区别。在未开化的社会中尊重腕力,在所谓文明的社会中则尊重智力,所以个人的价值总是不均等的。在这种不均等的状态中,分成过与不及两种极端,居于二者之间的中庸是判断行为的价值标准,是立法的依据。触犯中庸,即构成犯罪。⑥美国近代犯罪学者萨瑟兰提出了一个新的犯罪定义,他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危害国家因而被国家所禁止的行为,是国家把刑罚至少是作为最后手段加以惩罚的行为。这个定义明确指出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但萨瑟兰并没有指出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犯罪的不同本质。⑦美国当代犯罪学者昆尼将犯罪定义为 “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由专门授权者做出的对人的行为的判断”。因此,他得出结论说,犯罪这一概念要求法律代理人(立法者、警察、侦查员和法官等等) 把他们自己对社会行为的分类,强加于整个社会。犯罪之所以具有它现有的含义,是由于护法者创设了各种分类体系的缘故,犯罪以概念形式创造出来,并通过分类体系贯彻于现实生活。他断言,被拟定和被使用的犯罪定义越多,则犯罪的范围也就越广。按照他的说法,不是由于犯罪率的增长,只是因为领导社会的集团和社会群体发明了越来越多的犯罪分类体系,才把越来越多的行为方式列为犯罪行为。总之,二百多年来,西方国家的许多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犯罪定义。这些定义作为人类文化发展的组成部分,虽然其中不乏精辟见解,但由于社会历史发展条件的制约和阶级的局限,以及以偏概全,以表掩实的研究方法上的弱点,往往将资本主义社会产生犯罪的某些具体的或个别的因素,当作决定性因素,而带有难以克服的致命弱点。西方犯罪学和刑法学学者们回避犯罪现象产生的阶级根源,不敢触及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因而不能在真正科学的意义上揭示出犯罪现象的本质和犯罪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找不到治理与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他们企图在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实行社会政策和司法政策,采取镇压性和预防性的犯罪对策,以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问题。但这只不过是一种主观愿望而已。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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