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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丁语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简介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处以什么刑罚,都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的刑法原则。通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产物,最初散见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后经刑法古典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贝卡里亚,C.B(Cesare Bonesana Becaria 1738~1794)和费尔巴哈,P.A.Von(Paul Anselm Von Feuerbach 1775~1833)等人进一步发挥而系统化。
思想、法律渊源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John 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harte)第39节,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法的基本思想。该节规定:“凡自由民非依适法裁判或国家法律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7~18世纪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更加系统与全面的阐述。英国哲学家洛克,J(John Locke 1632—1704)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他还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和采纳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在此,洛克虽然没有提及罪刑法定这个概念,但他关于以固定的法律作为是非善恶的尺度的思想,蕴含着罪刑法定的精神。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C.L.de.S(Charles louis de secodat Montesquieu 1689—1755)也有类似的论述,他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在共和国里,政治体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Dei delitti e delle pene)一书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而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刑法原则的则是费尔巴哈,他在其180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文以法谚的形式对罪刑法定主义作了以下表述:无法律则无刑罚(Nulla poena sine lege)、无犯罪则无刑罚(Nulla poena sine crime)、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在欧洲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De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所未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原则的指导下,1791年《法国刑法典》(The Penal Code of France,1791)对各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决不允许审判官有根据犯罪情节酌情科刑之余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The Penal Code of France,1810),除了对少数犯罪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以外,其余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了一定幅度,并且在该法典第4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一刑法典问世以后,成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从此,罪刑法定原则成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意大利1968年10月修订的刑法典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规定:“行为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及刑罚者,不得定罪科刑。”瑞士1971年3月修正的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科刑者为限。”前联邦德国1976年修订的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其可罚性于行为前明定于法律者为限”等。
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包括:①制衡论(又称三权分立论),即国家的职能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三个部门分别掌握,相互制约,权力平衡,各自独立。为发挥法律应有的保障机能,以保护个人权利、自由,防止审判的擅断,就必须把罪与罚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②心理强制论。这一理论由费尔巴哈提出,他从人是理性动物出发,认为人有就愉快、避痛苦,计较利害轻重的本性,并且在知道犯罪的后果会受到惩罚的情况下,如果觉得未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不愉快或痛苦,要比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处罚所招致的不愉快或痛苦小时,就很可能由于衡量利害轻重而控制自己,不致实施犯罪;反之,当觉得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快乐比未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快乐大时,就会实施犯罪。这就表明,基于利害平衡的要求,人能从心理上抑制犯罪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行为。据此,有必要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以利于威吓意图犯罪的人,使之不敢实施犯罪。可见,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的着眼点有所不同:三权分立论着眼于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分立,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政治制度的保证;心理强制原则着眼于对一般人的刑法威吓功能。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引申出来的关于刑法、犯罪、刑罚的具体准则。各国学者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有:①禁止类推(见刑事类推)。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刑法中的类推适用,意味着法官行使了立法权,创制了新法律,使立法权与司法权混同,失掉了立法与司法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作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三权分立理论相违背,应为罪刑法定原则所排斥。根据初期的罪刑法定的严格要求,是严格禁止类推适用的。后来,由于社会变迁,文化发展,情况变化,如果过分拘泥于罪刑法定,绝对禁止类推适用,则有碍于刑法目的性的实现。因而,有的国家,如丹麦、格陵兰等国家,都在不同时期的刑法典中有过适用类推的规定。多数国家虽然不适用类推,但是允许扩张解释。②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见刑法的溯及力)。指行为时的法律(旧法)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后的法律(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不得适用事后法的规定。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早期通常称“勿论原则”,即在司法审判中遵守这一原则是勿庸讨论的。后来,在“勿论原则”中增加了“但书”,为各国刑法一般所承认。“但书”的内容是:第一,行为时法即旧法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事后法即新法也认为是犯罪,但新法规定的刑罚比旧法轻时,则适用新法。第二,在行为时与裁判时的一段时期中,还有一种中间法存在,如果行为时的法不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而中间法和裁判时的法都认为是犯罪时,应适用后两种法中规定的刑罚较轻的法律。③排斥习惯法。即在刑事审判时,必须根据有明文规定的法规作为刑法的法源。有的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不得依据习惯法定罪判刑;有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制作判决时必须明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④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见不定期刑)。即要求对某种犯罪所判处的刑种和量刑幅度须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在刑法中不能允许绝对不定期刑(见绝对不确定法定刑),法官的裁量权也不能过大,故主张相对不定期刑(见相对确定法定刑)。在现代,罪刑法定又增加了构成要件明确性、实体正当性、刑法谦抑性等派生原则,对其内容进一步丰富发展。
我国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基本上也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制定的,刑法理论界也大都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因1979年刑法典规定了类推制度,又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含糊不清,且因此后的特别刑法中规定了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上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明文规定并力图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类推制度,在刑法时间效力上重申从旧兼从轻原则,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等弹性较大的所谓“口袋罪”进行了分解,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尽量采用叙明罪状和多档次的法定刑。这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上真正植根,表明了我国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偏重保护社会权益转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对中国刑事法治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起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拓展资料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思想 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相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关系 罪刑均衡 罪刑失衡 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