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对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暂缓刑罚的执行或刑罚的宣告的制度。缓刑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英国于1842年对有改善希望的少年犯和初犯曾采取了缓予刑罚宣告的制度。1870年美国波士顿颁布对少年犯适用缓予宣判的缓刑法令,成为缓刑制度的最初立法。188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保护观察法,采用缓刑制度,并推广到适用于一般犯罪人,以后欧洲大陆国家纷纷采用了缓刑制度。我国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了缓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运用了缓刑制度,1979年通过的刑法对缓刑作了明确规定。各国在缓刑条件、对象、考验期限、缓刑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的规定。按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反革命犯和累犯除外。在缓刑考验期中,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交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新犯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同时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各国的缓刑制度,按其内容和刑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缓予宣告制、*缓予执行制、*缓予起诉制;按其适用权限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制缓刑和*司法制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