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结果加重犯

2022-10-05

英文

德文 Erfolgsqulifizierte Delikte

简介

又称加重结果犯。刑法理论界对其概念有不同认识:①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罚被加重的犯罪。②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指因基本犯的故意行为,发生了超过其故意的重结果时,刑罚被加重的犯罪。③折衷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界原先以狭义说为通说,近来不少学者转向折衷说。

从折衷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出发,成立结果加重犯须具备4个条件:①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②由于行为人的过失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③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与重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④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中、外刑法学者间有各种认识,各国刑事立法亦不相同,分歧要点有:①基本犯是否必须出于故意。主张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的学者持肯定意见。如日本的木村龟二(1897~1972),认为刑法上作为基本的行为以过失为必要的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一般是故意犯,但也可能是过失犯。日本的西原春夫(1928~)持此观点,认为日本刑法上有关危害公共健康犯罪(如污染净水或水道水源罪)方面,就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及其他刑事法规均未规定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436条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属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适例。在国外刑事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09条规定的失火致死罪、第314条规定的过失决水致死罪、第326条规定的过失损坏水利设施致死罪等,都是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典型。②重结果是否必须由过失所致。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重结果的发生无须以过失为限。这些学者间又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重结果不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甚至是出于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偶然,都可成立结果加重犯。有的德国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可分为偶然的、由于过失的和有故意的3种。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亦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至少要有过失,即排除了意外事件而不排除故意的情形。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重结果的发生应排除故意和意外偶然的场合。日本学者大仁(1923~)持肯定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作为基本犯的故意犯与作为加重因素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中、外刑法理论通说主张,重结果的发生以过失为限,理由是:若承认重结果可由行为人故意所致,则在立法上无法区分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在司法上易将数罪形态降格为一罪处理,不利于合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承认意外偶然的即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重结果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则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相悖,无异于实行客观归罪。一些学者所主张的“能预见为限”,在解释论上通常被认为与主张加重结果“以过失为限”是一致的。在重结果产生的主观条件上,各国刑事立法作出不同处理。19世纪以前的各国刑法中,一般没有在结果加重犯的条款中对重结果产生的主观条件加以限制。1902年国际刑法学会议(见国际刑法)作出决议,规定重结果必须是行为人所能预见的。此后,许多国家刑法都引入了这种规定。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第43条规定:“可罚行为,非因故意而惹起的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者,以行为人对结果可能预见,或者对结果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始得适用加重其刑的规定。”有的国家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至少要有过失,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条、1975年《奥地利刑法典》第7条第2款。有的国家刑法规定重结果须由过失导致,如原民主德国刑法典第12条。③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在法国刑法学者间有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争,前说为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迈耶(M.E.Mayer 1875~1923)等所倡,认为只要基本犯罪能成为重结果之条件为已足;后说为弗兰克(Frank)、拉德布鲁赫(Radbruch)等所倡,认为在引起重结果的诸条件中,依据人类经验所获得的知识,若某一条件对于重结果的发生来说是相当的、类型的,即为原因,基本犯罪须在此条件范围之内,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

关于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刑法理论上形成不同观点:①认为结果加重犯可能构成未遂。持此观点的学者在结果加重犯构成未遂的方式上又有意见分歧,有的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发生在基本犯罪的行为未遂而重结果业已出现的情况下,有的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发生在行为人故意地追求重结果的出现但未得逞的情况下。②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可能构成未遂。持此观点的学者反对重结果可以由行为人故意所致,主张一旦重结果尚未出现,结果加重犯即无由成立,更不必谈其未遂;当基本犯罪未得逞而重结果业已出现时,应追究行为人既遂的责任。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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