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清偿

2022-10-07

英文

拉丁solutio;德Erfuellung;法execution

简介

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使债权得以消灭的行为。与履行意义相同,不过履行是从债的动态方面而言,清偿则是从债的静态即债的消灭角度而言。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债本来的目的。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达其目的而得到满足,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原因。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一般有三种:一是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二是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三是不作为。

清偿的性质 有法律行为说、非法律行为说、折衷说等不同的看法:(1)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欠缺清偿意思者,不发生债消灭的后果。其中又可分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折衷说。如不作为债务、单纯服劳务的债务、运送物品的债务的清偿,为单独行为;物的交付的债务、债权让与债务的清偿,为契约。但此说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的事实行为清偿债务的情况。(2)非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与履行行为并不相同。清偿为履行行为所达的目的,因此清偿不需有清偿的意思表示,也不需债权人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此说为通说。(3)折衷说认为清偿性质随履行行为而定。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此说实际使清偿性质难于一致。

清偿的主体 即清偿的当事人,包括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清偿人是履行债务的人,又分为应为清偿之人和得为清偿之人。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为应为清偿之人,得为清偿之人是第三人的清偿。但在第三人清偿时,第三人与债务人间会发生代位求偿权。债务的清偿可由第三人进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不在此限。清偿受领人是受领债务人给付的人,包括债权人和其他享有受领权的人。债权人的受领权受以下限制:(1)债权已出质;(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3)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依债务履行行为性质不得受领清偿;(4)债权经执行的。其他享有受领清偿权的人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债权质权的质权人、收据持有人、代位权人。债务人向无受领权人清偿的,其清偿为无效。但事后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取得了债权人债权的不在此限。受领人为债权的准占有人,如为债权让与中无效让与的受领人,而债务人不知其非为债权人时,债务人向其所为的清偿也应为有效。

清偿的标的 即履行的标的,给付的内容。清偿的标的因债务的不同而有区别,是否符合债务本旨,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当事人的合意、债务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及诚信原则作具体分析。一般地,各国立法均否定一部清偿或称部分清偿,但为维护经济弱者,法律也规定例外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务人原则上应以债的标的物履行,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替,但经债权人同意,也可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称为代物清偿。

清偿地、清偿期和清偿费用 清偿地为清偿人清偿的场所,又称债务履行地。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债务性质,不动产权利移转应在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所在地履行,修缮房屋,在房屋所处地履行。在前两种场合外,则依习惯确定。如物品寄存,应在寄存场所履行债务等。另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规定确定清偿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予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60条也有类似的关于履行地的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第3款: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清偿期为债务人应为清偿的时期。有确定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应在期限到来时清偿。但期限如专为债务人而设的,债务人可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清偿期的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法律规定的依其规定,既无约定也无规定的,则依债权的性质而定。一般地,未定清偿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可随时清偿,但其清偿需债权人协助时,应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清偿费用,在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情况下,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原因而使清偿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清偿费用并不包括债的标的本身的价值,而是清偿所需的必要费用,如邮汇费、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用等。

清偿抵充 也称为清偿抵冲。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约定担保的,也有未约定担保的。究竟使哪宗债务消灭,对债权人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结果。

从各国立法规定看,抵充须具备三要件:(1)须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2)数宗债务种类相同,种类不同,不发生抵充问题。(3)须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关于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1)约定抵充。有当事人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但此约定应在清偿前确定。(2)指定抵充。清偿人在无约定情况下可单方面指定其清偿的是何宗债务,此指定应于清偿时向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一经作出,不得撤回。(3)法定抵充。在既无约定又无指定情况下,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有抵充次序:首先,债务中已届清偿期的,应优先抵充;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以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担保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人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或应先到期的债务优先抵充;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如债务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

拓展资料

清偿能力  清偿债务  清偿原则  清偿期  清偿率  破产清偿  优先清偿  全部清偿  代位清偿  清偿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