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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奸

2022-10-07

简介

系中国专有名词和概念。原指汉族的败类。现泛指中华民族中投靠外族或外国侵略者,甘心受其驱使,出卖祖国和民族利益的叛徒。如抗日战争时期背叛祖国,投靠日本帝国主义,出卖中华民族利益的人就属此类。在抗日战争时期,这类罪犯是抗日民主政权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和主要内容。当年,林伯渠同志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 司法机关要 “把制裁汉奸、反革命当作中心”。从历史统计资料看,汉奸案件也占特种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比如: 太行区在1942年至1945年共审理汉奸案件14969件,约占全区特种刑事案件(包括汉奸、盗匪、烟毒、贪污)的61%。晋察冀边区自1938年至1942年8月不完全统计,共审理汉奸案件6170件,案犯约万人,占该区特种刑事案件的81%。从历史上看,最早将汉奸规定为罪犯的革命法律是1937年1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保安司令部联合发布的《陕甘宁边区锄奸委员会组织条例》,具体开列了汉奸罪的10大罪状,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又正式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 (草案)》 13条。此外,还有1943年3月 《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太行区战时紧急处理敌探汉奸暂行办法》,1943年4月《山东省战时除奸条例》,1945年3月《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山东军区关于特务汉奸之处理办法的联合决定》,8月《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4年2月苏中行政公署、苏中军区司令部联合公布的《处理汉奸军事间谍办法》,1945年7月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同年9月 《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办法》和《苏中区汉奸自首自新暂行条例》。抗战胜利后,各地又制定了一些惩治汉奸的法规,如1945年12月 《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 (汉奸)暂行条例》,1946年3月 《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1945年12月的《太行行署对战犯处理的指示》和《太行行署关于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的原则及执行中应注意事项的指示》等等。从上述法规看,由于当时还没有统一的中央政权,也不可能制定统一的刑法典,所以各地对汉奸的叫法也不一致。除汉奸这一叫法外,还有伪军、特务、间谍、战犯、叛国犯等叫法。但所指含义大体相同,即背叛祖国,出卖民族利益、压迫中国人民,甘心给外国侵略者当走狗的人。抗战初期的惩治汉奸条例,对汉奸的规定比较原则。到了抗战后期,特别是抗战胜利后,对汉奸的规定就比较全面具体了。如1945年9月25日《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规定:“为整饬民族纲纪,保障民族解放战争的彻底胜利,予战争罪犯及汉奸以应有的惩罚”,凡“有下列各项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公权终身:在战争期间,自始至终效忠于日本军国主义,罪大恶极为人民所痛恨者; 日军军部、特务机关、联络部、宪兵队之主管或主谋者;于日本宣布投降后,组织拒降,坚决抵抗或残杀人民者;残杀虐待战争俘虏者;伪军警、伪政权、伪组织之主官或主谋,并积极破坏民族解放事业者;组织叛变投降敌人者;主谋主使破坏我方之军事、政治、经济及文化建设事业,因而发生损害者;组织各种社团为敌效劳,积极破坏民族解放事业者;偷窃国家军政秘密,供给敌人,破坏抗日战争之主谋主使者;为敌掠夺资财粮食,捕捉壮丁之主谋主使者;制造惨案,屠杀人民者,倚恃敌伪在解放区或敌占区蹂躏人民,绑架烧杀,罪大恶极为人民所痛恨者。”该条例还规定,上述罪犯之从犯、未遂犯,或包庇、隐匿、纵容犯,以及其他通敌或帮助敌人破坏抗战的汉奸,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公权期限与刑期同。汉奸一般都发生在民族战争期间,和平时期或内战时期则很少发生汉奸问题。

拓展资料

汉奸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