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本票的见票

2022-10-03

英文

sight,visa of the makers

简介

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经持票人提示,由发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并签名盖章的行为。

见票的法律特征 (1) 见票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见票被提示人为本票的发票人或担当付款人,见票提示人为本票的持票人或其代理人。(2) 见票的目的是特定的,即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因而,见票行为的本身不产生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见票行为不是票据行为。(3)见票与承兑相类似,但不同。从功能上讲,承兑的主要功能是确定付款人的义务。因而,汇票经承兑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产生。汇票的发票只产生持票人的支付受领权,而只有经承兑后,支付受领权才转化为付款请求权。只有注期汇票的承兑才兼具确定到期日的功能。本票一经发票,付款请求权即已产生和存在,故见票的功能仅在确定本票到期日。从行为性质上讲,见票是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向发票人或担当付款人所为的准法律行为,承兑则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本票的见票程序 关于见票程序与效力,日内瓦法系国家作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并未做单独规定,理论上认为本票见票准用汇票承兑的有关规定。具体程序如下:首先,见票提示。一方当事人即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发票人或与发票人地位相当的人(如担当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完成见票手续。其次,见票记载。见票的被提示人在本票上做一定的记载。记载的主要内容有:(1)见票或其他同义字样;(2)见票日期,并依此日期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但虽见票而未记载见票日期或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注见票日期(拒绝见票)时应如何处理,各国规定不一。对前种情况,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对后种情况,《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以拒绝证书作成之日为见票日。(3)被提示人签名。这是由票据为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的特性所决定的。而且,由于被提示见票人除发票人外,还有担当付款人,而这些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故而有必要加以明确。最后,交还票据。将已完成见票记载的本票交还持票人或其代理人,见票行为完成。

见票期限 本票见票必须遵守提示期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在第78条援引第23条承兑提示期限的规定,设定自发票之日起1年的本票见票提示期限。但发票人可以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限。背书人则只可缩短这一期限。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了6个月的见票提示期限。英美有关见票提示期限准用汇票承兑期限的规定,为“一定的合理期间内”。我国《票据法》对本票见票提示期限未做明确规定,但对本票的付款期限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因此,本票的见票提示期限也不能超过这一期限。

见票的效力 见票的效力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积极效力体现在:若被提示人作了见票记载并签名,则确定了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若被提示人拒绝见票,而提示人依法作成了拒绝见票证书,则提示人可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消极效力主要体现在: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拒绝见票证书,则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因此,见票提示或拒绝见票证书的作成是本票持票人保全其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的方式。

拓展资料

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发票  见票即付的汇票  见票后付款的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见票即付的期票  本票的付款  本票的到期日  本票的保证  本票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