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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idential effects of bill of lading
简介
提单证明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载明的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的作用。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明其已收到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或者已将该货物装船。《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提单只构成初步证据,又称表面证据,即如果承运人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索赔人索赔的损失在装船时就已经存在,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提单只作为表面证据对提单持有人殊为不利,直接妨碍到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的国际贸易。因此,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有所更改,即当提单转让到善意第三人手中时,就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又称为绝对证据,即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提单记载内容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7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在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但是如果提单上载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或者类似的批注,则在有效的批注范围内,提单不具有此种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