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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bution theory of punishment
简介
又称为绝对理论或正义理论,是一种以绝对主义和报应主义为基础的刑罚理论。该理论认为,刑罚没有特别希望达到的目的,刑罚的意义仅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害恶,给犯罪人以惩罚,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的理念。因此,刑罚不能考虑预防犯罪等刑事政策上的目的和因素,否则,就没有刑罚公正可言。由此可见,刑罚只是对犯罪的反应。当然,报应不同于报复。报复是复仇情感的无限制的宣泄,对于他人给自己所施加的害恶,往往报之以更为严厉的害恶。而报应则是基于正义的复仇,包括以恶报恶与以善报善,而且主张恶与恶、善与善的对应。报应刑论可分为:
同害报应论 认为犯罪人实施怎样的犯罪,就应当处以同样的刑罚。同害报应论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主张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在奴隶社会早期的刑法典中,还保留着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习俗,存在着同害报应的法律规定。
神意报应论 认为犯罪违反了神的命令或上天的旨意,国家对罪犯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予报应。神意报应论以君权神授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刑罚权亦为神授。中国古代刑法思想中充满了神意报应的内容。据史料记载,夏朝就产生了神权思想,将其统治神化,并将当时的法律美化为神意的体现。据此,把夏朝的统治说成是受命于天,把反抗其统治的行为说成是犯罪,镇压这种反统抗行为的活动说成是行天之罚。在西方中世纪,由于受宗教神学思想的影响,刑罚理论中也贯穿了神意报应的内容。例如,古罗马神学家奥古斯丁从教义出发,认为人类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刑罚给罪犯以一定的痛苦,以求得上帝的宽恕,赎回自己的罪过,在来世进入天堂,国家正是秉承神意使罪犯受刑罚惩罚。及至近代,西方还有些刑法学家主张神意报应论,例如,法国刑法学家斯塔尔(Stahl)在论及国家刑罚权时就认为,犯罪是对神之秩序的破坏,国家刑罚权是根据神明的旨意对罪犯予以刑罚。
道义报应论 认为犯罪是对道德的违反,刑罚是针对犯罪人过去的罪恶所施的道德报应,其作用在于解除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道义上的责任,并维护社会秩序和加强一般人的社会道德观念。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是道义报应论的倡导者。他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对人的行为的反应便只能以其行为的性质为根据,而不能另立根据或另有所求,否则便是否定了人作为目的的价值。人受道德律的支配,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犯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律,因而应受惩罚。只有这样,才能恢复他人作为目的的价值,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道德秩序。从这一观点出发,康德主张,刑罚的质和量都应与犯罪的道德罪过及其外在表现相均衡,实行等量报应,即“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法律报应论 认为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对法律的否定。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对犯罪人不法行为的报应,也是对法律的恢复。德国著名哲学家里格尔(George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是法律报应论的倡导者。他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是一种害恶。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社会常理,从这一社会报应观念出发,作为害恶的犯罪理所当然地应受恶的惩罚,刑罚则只不过是这种恶的惩罚的有形的体现。里格尔否认主观上的道德罪过作为报应根据的道义报应论,认为犯罪应予扬弃并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个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因此,里格尔主张从犯人的客观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这种均衡只能是等质,而不可能是等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