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复合罪过形式

2022-10-05

英文

compound form of fault

简介

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我国传统的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是故意,或是过失,不能兼有。然而,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中出现了许多既可由故意构成,又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为了解读这种法律现象,有的学者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这一理论概念。就实质内容而言,复合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这大致相当于英美刑法中的“轻率”及法国刑法理论中的“中间类型”。由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仅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复合罪过形式是一个虽有实际内涵却没有法定名份的专属概念。复合罪过形式的主要特征:①其心理结构具有复杂性、复合性与不确定性;②其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与低概率性;③只存在于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或危险的实际存在作为客观要件的犯罪中,并且这里的“危害结果”必须是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如“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等;④只存在于具有多档次法定刑并且法定最高刑相对较低的犯罪中;⑤它的出现是行为本位立法模式在刑事立法中逐渐“主流化”的必然要求。其价值底蕴在于,在刑法的预防功能越来越被重视、行为本位正逐渐取代结果本位的情形下,限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复合罪过形式存在的原因:①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在理论尤其是实践中很难明确划分,二者共同之处是行为人对其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特性,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预想(猜想)多呈模糊状态;既可能含侥幸避免成分,也不能排除漠不关心成分,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在有些案件中连行为人自己也不明确;②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公共事务与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日益增多,法定犯骤增,使得司法实践面对的诸多案件远非自然犯那般简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分界更加模糊难辨,并且有时二者的界分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其所征表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此许多国家刑事立法或理论研究中出现了将二者合二为一的趋势,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根据产生的原因与设定的依据不同,复合罪过形式可分为两类,一是“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即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立法者明确将某些没必要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直接规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如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二是“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即基于司法实践经验与逻辑推理,立法者将某些实践中难以区分或者根本不可能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隐含地规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如我国《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复合罪过形式的提出,并非对现行罪过形式理论的全盘否定,只是对该理论的部分修正。其存在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并非所有刑法罪名都能用复合罪过形式予以解释。我国《刑法》中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罪名主要有: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罪等。对复合罪过形式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目前还处于探讨之中。

拓展资料

罪过形式  罪过心理  复合一罪  罪过内容  罪过责任  主观罪过  刑法罪过  罪过形式  主观luosim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