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吸收犯

2022-10-06

英文

absorbable offense

简介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犯罪行为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某人先非法制造枪支,然后将枪支藏匿于住处,这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枪支罪和第128条非法私藏枪支罪;但根据事物的规律,私藏枪支是制造枪支行为的必然结果,所以本案就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以一罪,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制造枪支的行为所吸收。

吸收犯的成立条件:①有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独立存在。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分别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吸收犯既是罪的吸收,又是行为的吸收,罪的吸收与行为的吸收仅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得出的不同观念,实际上为同一事物。吸收犯存在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构成犯罪的一个客观行为的数个行为方式之间,不能形成吸收犯;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之间,也不能形成吸收犯。②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此处的“不同罪名,”不包括同一犯罪的既遂、未遂和预备之区别。③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吸收关系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当然地包括在他一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一个犯罪行为是他一犯罪行为的必经过程、必备方法或必然结果,从而为他一犯罪行为所吸收。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是吸收犯赖以成立的客观根据。认定吸收关系是吸收犯理论的核心。

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有3种:①一罪的犯罪行为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成为其一部分;或者,一个犯罪中当然地包含着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如我国台湾《刑法》中,有收受贿赂罪、要求贿赂罪以及期约贿赂罪的分别规定。收受贿赂罪是出于受贿的意思而实施受贿的行为,要求贿赂又是收受贿赂的意思表示,期约贿赂是收受贿赂的准备行为,所以要求贿赂及期约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地为收受贿赂罪所包括。行为人先要求贿赂,继而期约贿赂,最终收受贿赂,应认定前两种行为被后一种行为所吸收,成立吸收犯。所谓一个犯罪中包含着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如我国《刑法》第446条规定的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掠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等方式劫夺战区无辜居民的财物,残害是指对战区无辜居民实施残杀、伤害等暴行,当行为人实施了以上各种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等多种罪名,但只能认定为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一罪。②此一犯罪行为为彼一犯罪行为之必经过程或必备方法,即一罪为犯罪之目的的具体准备,二罪之间形成后罪吸收前罪的吸收关系。如非法入侵他人住宅而盗窃,入侵他人住宅是盗窃的前行为,是入室盗窃的必经途径、必要准备,应为盗窃行为所吸收,不另成主非法侵入住宅罪。③此一犯罪行为为彼一犯罪行为之必然结果,是彼一犯罪行为之目的的当然实现,二罪之间形成前罪吸收后罪的吸收关系。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收藏的、伪造有价票证后予以行使或诈骗出售的等。后两种吸收关系集中地体现在前行为和后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如果数行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则不存在吸收关系。行为间的必然联系,指一行为中必然地导出另一行为,或者此一行为必然以彼一行为为前提,舍此行为,则彼行为无法成立,无法解释。基于此,对吸收犯定罪时,不必对数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后择一重罪处断,只需抓住吸收行为认定一罪即可。

根据行为间吸收关系的不同,可将吸收犯分为3种类型:①部行为吸收一部行为,即此行为为彼行所当然包括,成为其一部分;或一行为中包含着若干个行为。②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此行为为彼行为的必备方法、必要准备。③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即此行为为彼行为的必然实现,必得结果。

有些学者认为,下列几种情形不属于吸收犯:①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指在共同犯罪中,使行为人构成主犯的行为吸收使行为人构成从犯的行为。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某行为人既已被认定为主犯,就不可能同时被认定为从犯,反之亦然。这是正确落实某一共犯之刑事责任的起码要求。吸收犯是罪数形态之一,认定吸收犯是从定罪上把数行为定为一罪,而主犯、从犯以及实行犯、帮助犯等的认定,只是为了区分各共犯的刑事责任,不涉及罪数问题。②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当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未遂行为都限于同一罪名范围之内时,这些行为不可能相互吸收。因为在行为的同一方向的不同发展阶段上区分预备、未遂及既遂,目的是区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非区分罪数;在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上,既已在行为的某个阶段上定型,就自然地排斥了其他阶段,既已认定既遂,就不能再有未遂、预备,这是典型一罪内部各个阶段的客观评定,不存在罪或行为的吸收。③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指数个具有吸收关系的行为间,由法定刑较高的行为吸收法定刑较低的行为。如果用这种吸收观念解释吸收犯,则混淆了刑法上罪的吸收(行为的吸收)与刑的吸收的界限。吸收犯作为一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上一罪的罪的吸收,与牵连犯等作为处断上一罪的刑的吸收有本质区别。

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①数行为之间关系不同。吸收犯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判断行为之间是吸收关系还是牵连关系,应以行为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为准。牵连关系比较松散,若能从主观上认定行为人对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有意思联络,以及从客观上认定此一行为按一般经验能成为彼一行为之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即认为有牵连关系;而吸收关系的认定须以必然性为充足理由。牵连关系的范围比吸收关系广泛。②罪数本质不同。吸收犯为实质一罪,牵连犯为处断上一罪。③处理方法不同。对吸收犯,仅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论罪科刑,被吸收的行为,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对牵连犯,多数学者主张从一重处断,按此原则,轻罪并非被置于不问,如对重罪的赦免、撤回告诉之效力,不及于轻罪,轻罪仍有论罪科刑的可能性。

拓展资料

行为犯  吸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