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criminal law of Taiwan
简介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法律。台湾地区包括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岛屿,自古以来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1949年以后,国民党退至该地区沿袭中华民国政府的“六法”体系。台湾刑法即其现行六法中的一个部门,主要由1935年南京政府颁布并经以后若干修改的《中华民国刑法》和陆续发布实施的一系列其他刑事法规组成。
台湾刑法的立法史,可追溯到国民党政权建立之初。在北洋政府的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上,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3月10日制定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该法被称为“旧刑法”。1935年1月1日,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新的《中华民国刑法》即现行刑法,于同年7月1日施行。相对于旧刑法,新刑法的主要变化是:①由于主要以“参酌最近外国立法例”为主要依据,因而采用了当时国外的新派理论(见刑事近代学派),“侧重社会防卫”,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②旧刑法多采用“客观主义”,即重视犯罪事实,主要以犯罪所造成后果的大小为科刑的依据。而新刑法则多采用“主观主义”,即强调犯罪者在犯罪行为中所表现出的恶性及社会危险性,以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为科刑的依据。
除了上述刑法典以外,在台湾地区现行的主要刑事法规有:《刑法施行法》、《惩治叛乱条例》、《妨害军机治罪条例》、《要塞堡垒地带法》、《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妨害国币惩治条例》、《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惩治走私条例》、《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残害人群治罪条例》、《惩治盗匪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海陆空军刑法》、《战时军律》、《取缔地下钱庄办法》等。曾经颁布施行过的刑事法规还有《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等,这些法规在台湾当政者宣布“戡乱时期”于1991年4月30日结束之后,即已终止其效力。
为适应现实需要,台湾“司法院”的解释、“大法官会议”的解释、“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刑法典及刑事法规的内容进行了许多实质性的补充和阐释。例如,台湾“大法官会议”曾解释,税务机关之税戳盖于物品上用以证明缴纳税款者,依刑法第220条之规定,应以文书论。用伪造税戳盖于其所私宰之牛肉,从事销售,成立刑法第216条之行使伪造公文书罪,应依刑法第211条处断。
台湾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基本内容:①罪刑法定原则。该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②从新兼从轻原则。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采取绝对从新原则。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③刑法空间效力采取折衷原则。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其领域内犯罪。领域外犯罪之适用包括:内乱罪、外患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文书印文罪、鸦片罪、妨害自由罪、海盗罪。公务员在领域外犯罪之适用包括:渎职、脱逃、伪造文书、侵占罪。公民在领域外犯罪之适用包括最轻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④罪过和刑事责任。行为非出于故意(见犯罪故意)或过失(见犯罪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不作为犯即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的义务。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可按其情节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适用于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结果发生时的情况。未满14周岁人之行为不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周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聋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阻却违法事由为:依法令与依命令之行为;业务上正当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难行为。⑤未遂犯、中止犯、共犯的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对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的不能犯(见不能犯未遂),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的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其刑。2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同时对教唆犯、从犯(帮助犯)也各有其处罚原则。⑥刑罚种类。刑罚分为主刑与从刑。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法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没收。⑦追诉时效。以法定刑罚之种类及轻重为标准分为五等:第一等,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为20年;第二等,3年以上10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为10年;第三等,1年以上3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为5年;第四等,1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为3年;第五等,拘役或罚金者为1年。追诉时效一旦超过,追诉权即行消灭。⑧数罪并罚与刑之酌科与加减。对于数罪,依吸收原则、相加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三者合一的折衷原则进行并罚。科刑时应审的一切情状,尤其注意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人之生活状况、品行、知识程度、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度,可依法律酌加、酌减或免除其刑。自首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⑨保安处分。对认为存在社会危险性的人员,可以兼处以保安矫正处分。具体措施包括:感化教育处分、监护处分、禁戒处分、强制工作处分、强制治疗处分,以及代替保安处分之保护管束,受缓刑宣告与准许假释者之保护管束,外国人之驱逐出境处分。
台湾现行刑法的分则部分基本内容:第1章至第10章为侵害台湾地区政治利益等方面的犯罪,包括内乱罪,外患罪,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脱逃罪,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伪证及诬告罪等。第11章至第21章为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包括公共危险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度量衡罪,伪造文书印文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妨害农工商罪,鸦片罪,赌博罪等。第22章至第35章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包括杀人罪,伤害罪,堕胎罪,遗弃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窃盗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侵占罪,诈欺背信及重利罪,恐吓及掳人勒赎罪,赃物罪,毁弃损坏罪等。
台湾现行刑法的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台湾“法务部”于1974年成立了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并确立了六个修改方向:①将与现代社会不适应之刑法条文删除。②参考外国良好的立法例,以符合台湾的社会需要。③现有的刑法解释与判例,适合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予以参考写入。④一般较有学术上争议的,实体上宜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予以参考写入、增列。⑤对财产犯罪,普遍提高罚金幅度。⑥当今特别刑法中切合社会需要的也应参考列入。该刑法修正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参与作业,经过10年的研修,集会二百多次,完成了刑法修正案初稿。初稿经“行政院”9次审查,于1985年底再次修改后送交“行政院”审核获得通过,但至今未送“立法院”审议。刑法修正草案对刑法共修正了204条。主要是:①关于维护台湾安全方面,增设勾结外力进行颠覆的加重内乱罪,有利内乱罪犯宣传罪,参加或赞助内乱或外患罪之结社或集会罪,传播虚假情报资料招致外患罪,妨害国防机密罪等六种,并增设妨害国际机密罪专章。②加列藐视法庭罪。③关于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加订共谋共同正犯规定及帮助犯有限从属性规定。④关于维护交通安全方面,增设对饮酒驾车、司机肇事逃跑的处罚,增设空中劫机罪。⑤对重伤害的解释增列严重减衰生理机能之规定。⑥提高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的法定刑,加重诈欺罪的刑罚。⑦放宽缓刑要件中的犯罪经历。对犯罪后自首者,由必减其刑改为得减其刑。⑧将有关强奸的诸罪由告诉乃论改为公诉罪,以保障妇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