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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

2022-10-05

英文

Canadian criminal law

简介

加拿大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加拿大刑法的渊源由两部分组成:制定法和判例法。制定法中,刑法典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包括大量的单行法规和地方立法中具体犯罪的规定,如《竞争法》(Competition Act)、《青少年犯罪法》(Young Offenders Act)等。依照其宪法规定,刑事立法权由联邦和地方分别行使,但制定实体刑法的权力主要归联邦政府,各省只能就本省的刑事司法,如罚金、监禁的适用制定法律。省级立法通常是公路交通犯罪、酒类犯罪、公共健康犯罪和劳动保护犯罪。

沿革 1867年宪法颁布以前,加拿大适用英国刑法。1774年的魁北克法令(Quebec Act)规定,在魁北克适用英格兰刑法,在其他地区英国刑法虽被采用但是并未经过明文规定。加拿大联邦政府制定刑法的权力始于1867年。1869年至1892年,联邦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规。1892年第一部《加拿大刑事法典》(Canadion Crirninal Code)来源于1878年的英国刑事法典草案(Draft of Criminal Code of the Great Britain,1878)以及加拿大各成文法。这部法典不很详尽。1954年,加拿大由司法部重新起草,经议会通过新的《加拿大刑事法典》,在加拿大全国统一适用。为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该法典被不断加以修改,其中1970年、1984年进行的修订变动较大。虽然刑法典在全国适用,但是由于魁北克省原系法属殖民地,因而在其刑事司法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法律模式。

刑事法典内容 加拿大刑法曾经包括英国法上的犯罪和现加拿大各省在加入加拿大联邦之前规定的犯罪,但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只有加拿大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被认可,判例不得创制新的罪名和罪状,只可以起解释的作用。《加拿大刑事法典》共28章,841条。第1条为法典名称,第2条为法典中的用语解释,其后为三大部分:第1章通则,规定了刑事法的基本原则。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均有,如无罪推定、上诉权、刑法的适用范围、辩护事由、犯罪年龄、精神病、未遂犯、帮助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适用范围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第2—14章各类犯罪,为刑事实体法部分,内容依次为: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妨碍司法行政的犯罪,妨碍风化及公共道德与违警行为的犯罪,违警场所与赌博的犯罪,侵犯人身及名誉的犯罪,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诈欺交易犯罪,关于特定财产之犯罪,关于货币之犯罪,未遂、共谋与从犯。第14—28章为刑事诉讼程序部分,但也有刑事实体法内容,如第23章刑罚、罚金、没收财产,第24章危险犯等。该法典规定未满7岁为绝对无责任时期,7岁以上未满14岁为相对无责任时期;心神丧失时的行为不受有罪的判决,采取在精神病院的不定期看管和医疗等处理方式。犯罪概念既有侧重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概念,也有侧重于犯罪的法律特征的形式概念。犯罪构成采用英国刑法上的二要素论,即犯意和犯行。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的特征是:“1)作为;或者,2)不作为,但只限于某些情况;3)由人实施;4)自愿实施;并且,5)已经引起某种结果,如果该结果是罪状的一部分的话。”并且“上述因素如果缺少一项,被告人就必须被开释。”犯意是一广义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犯意和过失。处罚犯意支配时的行为,采用主观标准,处罚过失行为则采用客观标准。

刑事法典特点 ①兼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而且在内容上也并不截然分开,在实体法的部分也涉及程序的内容,如上诉、被告的举证责任等,在程序法的部分也有实体的规定,如具体刑罚,是一部刑事法的综合法典。②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吸收了英美的刑法思想,但是,在立法与实践中能将其与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并广泛吸收世界其他国家的新的学说和观点,因而仍具有一些与英美刑法不同的地方。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审查相结合。尽管其刑事法典本身也吸收了一些普通法上的犯罪,但从20世纪50年代起,原则上废除了普通法上的犯罪,确定了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含混不清的刑法规定,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见刑法的溯及力)和扩大解释,取消了法官创制罪名的权利。但是,罪刑法定并不等于机械执法,因为刑法在适用时直接受制于宪法,特别是1982年《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因此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法官认为刑事法律的某一条文违背了《宪章》规定的权利,可以宣布该项法律违反“基本司法”的要求而宣告其无效而停止适用。如果刑法规定被认为含混不清,也可以被宣告违宪。在具体刑罚的规定方面,也可能受到是否违反《宪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审查。如果具体刑事诉讼程序违反《宪章》权利规定,该案件将会面临宣告被告人无罪、中止诉讼等结果。自1982年以来,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适用《宪章》形成了一系列判例,使《宪章》规定的权利具体化、可操作化,对刑事立法发挥了很大的影响,并使得加拿大的刑事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正司法、保护基本人权方面获得了进一步的提高。④将犯罪分为可起诉罪和简易裁判罪。比较严重的犯罪为可起诉罪,比较轻微的犯罪为简易裁判罪,其刑事法典第19章、第20章规定了列为可起诉罪的条件及其程序,并规定其刑罚为2年以上的监禁;第27章规定了简易裁判罪的条件;第78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按简易定罪程序处以的刑罚是2000加元以下罚金和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介于二者之间的犯罪为可选择罪或双重罪,即或为可起诉罪,或为简易裁判罪,从而使案件的刑罚与其管辖、审判方式相统一。⑤在共同犯罪的规定中,除了规定正犯、帮助犯、教唆犯以外,还特别规定了谋议犯罪人和事后从犯,即明知是参与犯罪的人,为便利其脱逃而容留、安慰或帮助的人,是事后从犯。⑥法人犯罪适用广泛。其刑事法典规定可以追究公司的犯罪,但未明确具体构成要件,适用时依靠判例完善之,即公司的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时为本公司谋利益,构成公司犯罪。近来有放宽的趋势,甚至有可能采取所谓“法人文化说”的主张。对法人犯罪,不仅注重事后的追诉和处罚,而且注重事先的调查和预防,如起用内线人员(告密者,whistler-blowers)或独立的监视机关(看门狗,watchdog)以获得有价值的犯罪资料。⑦在责任能力的规定中采用了心神丧失的概念,规定“作为或不作为是在心神丧失的状态下发生的,不受有罪判决,但是要接受强制医疗。”在1986年提出的刑法典草案中,法律改革委员会仍然采用以认识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原则。也有学者主张从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这两个方面说明责任能力的问题。⑧严格责任在其刑事法典中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应用广泛,尤其是在单行法和地方立法所规定的犯罪中,严格责任犯罪的数量之多是罕见的。通过判例,最高法院将犯罪分为3种:一是有犯意的犯罪。认定这种犯罪必须由控方证明特定的心理状态;二是无需由控方证明犯意即可以定罪的犯罪,但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的注意或应有的谨慎而没有过错不负罪责。这种犯罪为严格责任的犯罪;三是绝对责任犯罪,被告人不能用证明无过错的方法来摆脱罪责。但实际上即使是绝对责任的犯罪,被告人也仍然可以以其他理由进行无罪抗辩,如属于不自愿的行为等。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过失犯罪的定罪标准,即选择主观标准(当事人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理性人标准)的问题。一般认为应采用客观标准,同时判例强调对此要求不能提得太高以至于采用“谨慎人”的标准,而只能是一般正常人的标准。⑨注重对国家和公民的财产、经济利益的保护。其刑事法典共有4章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各种情况作了规定,其中对于盗窃、诈骗以及与之相关的犯罪规定尤为详细。⑩未明文统一规定刑罚的种类和方法,也没有量刑原则的明文规定。1971年的刑事法典中,刑罚的种类有死刑、终身监禁、不定期监禁(适用于危险犯)、暂缓执行、缓刑、无条件释放、有条件释放(适用于法定刑在14年以下的认罪的罪犯),还有对被害人的赔偿、禁止令和没收等刑罚。但是1976年7月国会通过决议,对因犯谋杀、盗窃、脱逃、拒捕等罪而杀死他人的犯罪废除死刑,代之以为期25年的监禁,并且不能假释。对1950年《国防法》(Natdonal Defence Act)中的某些军事犯罪人保留死刑,但规定了特别复核程序,而且实践中还没有根据该法律执行过任何死刑。虽然死刑的存废在立法上仍有争论,但是,一方面由于上述《宪章》规定严禁使用“残酷的和不正常的刑罚”,另一方面由于1976年废除死刑后谋杀罪的犯罪率总体上没有上升,近来还略有下降,因此,恢复死刑是不可能的。总之,加拿大刑法重视实际的操作和效果,呈现出普通法程序法发达的特色,并与实体法有机结合,有其独到之处。但是,《加拿大刑事法典》在体系排列上较为混乱,法律条文冗长、晦涩,有些明显是普通法的历史遗留罪名,却仍然保留在法典在中。1988年,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曾经向国会提交了一部新的刑事法典草案,草案对刑事法典的实体部分作了全面修改和简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果。目前司法部正对刑事法典的修改广泛征求意见,其重新制定当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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