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第170条规定的制作淫书、淫画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并将罪名修改为制作淫秽物品罪。构成本罪的要件:(1)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它淫秽物品。参见〔淫秽物品〕。(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制作,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制、摄制、洗印等行为方式。在这里,“制作”是狭义的、特定的,不包括复制和出版。仅实施复制或者出版淫秽物品行为的,则分别单独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罪或者出版淫秽物品罪。(3)主体可以是个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牟利,包括金钱或其它非法的物质性利益。至于牟利的目的是否达到,牟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于低级趣味制作的淫秽物品,只要不出售、不传播、没有产生危害社会后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应批评教育。制作淫秽物品,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物品,又有复制、出版、或者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几种行为的,可按选择性罪名方法,把行为方式加以列举,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而制作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应定为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从重处罚。根据上述《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犯制作淫秽物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制作淫秽物品罪的,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犯本罪的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制作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条件制作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制作淫秽物品的。制作的淫秽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