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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

2022-10-07

英文

free cause action in criminal law

简介

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即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丧失或者削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在是否导致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时,该行为人可作自由决定,因此在原因上是自由的。例如,故意酗酒进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进而利用此种状态实施杀人行为,如果视为无责任能力而不予追究,显然与人们的观念相违背,也不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因此,大陆法系刑法学产生了原因自由行为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 关于行为人在原因自由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有3种不同的学说:①无责说认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因此欠缺责任要素;②有责说认为行为人虽在实现构成要件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③折衷说主张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有无责任能力,应以行为当时有无自觉为断,行为时有相当自觉者,仍应负刑事责任,而行为时实属昏沉、精神错乱者,应视为精神丧失而不具有责任能力,通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具有有责性,因而可罚。这不仅为各国的判例和立法所确认,在今日刑法中也没有什么太大的异议。但是,在行为人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是出于精神障碍状态,按照一般理论其行为未必能够称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如何协调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现代刑法“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成为研究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最重要、难度最大的问题。对此,间接正犯理论认为,利用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以实现犯罪,实际上是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机械或道具以实现犯罪,因此属于间接正犯的一种。其与一般的间接正犯的区别,仅仅在于后者利用他人的无责任状态的举动为机械或者道具,而在此则是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举动为工具。但是,都是介入无责任状态人的举动以实现犯罪,在法的理论构造上并无差异。构成要件建立论认为,对于发生犯罪结果危险的原因设定行为,是适合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过以设定原因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为必要,且仅限于过失犯及不作为犯的情况。责任原则修正说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以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并且认为实行行为系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现之具体犯罪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通说将原因设定行为和现实的侵害行为作统一的把握。但是,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否与自然的结果同样具有法的意义。这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素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从目的设定原因行为时决意,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犯罪行为的意思,其间不能证明其有一贯性,而否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其根据在于将行为视为具有主观面和客观面的复合构造的统一体,意思内容包括在行为之中。与此相反,有人提出有责任能力时所设定的原因行为,如与其所惹起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则可为全体的行为设定可罚性的根据。这就是所谓的因果的结合理论。通说认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侵害行为间的心理联系虽然可能隔断,但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已经具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而且后一行为是由前一行为所引起,也是沿着前者的轨迹在发展,因此现实的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原因行为到达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过程事实,二者应当视为一个行为。同时,其原因行为本身也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可以认定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与故意过失 原因自由行为是限于故意还是包括过失,各国立法不同。前者如瑞士刑法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入意识重大阻碍或者障碍之状态中者,不使用本法第10条至第11条之规定”。后者如日本1974年刑法改正草案第17条规定:“(1)自己以故意招致精神之障碍,使发生犯罪之事实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2)因过失自己招致精神之障碍,使发生犯罪之事实者,亦同前项同。”但是即使在瑞士,由于实践中过失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也有,因此判例上仍认为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仍然存在。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罪过,究竟是指设定原因行为的意思还是实施现实侵害行为时的罪过,也存在着争论。日本1974年刑法改正草案第17条解说中指出,关于成立故意犯情形之规定,即以精神障碍之状态,使发生相当于故意犯之构成要件所预期之事实时,负故意犯之责任;所谓因过失系指就“使发生犯罪事实”有过失之意。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故意过失,应以其设定原因行为时所具有的责任意思为准。即是指基于自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以前所存在的,使犯罪事实发生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是,也有人认为对于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情形,由于行为人在实施现实侵害时已经丧失责任能力,更无所谓故意和过失,鉴于其原因行为和现实侵害行为是一个综合整体,因此其故意和过失应以自陷入心神丧失状态之前所存在的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来确定。但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情形,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仍具有责任能力,只是相对较弱而已,因此此时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罪过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现实侵害行为时的故意过失来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的具体责任 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责任,需要具体分析:①意图犯罪,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即行为人在设定原因行为时,即有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和预见,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而陷于精神障碍者,应当按照故意犯论处,且不得减轻处罚。②虽无犯罪的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而有实施可罚行为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的,需要考察其对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即原因设定行为的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对于精神障碍状态之下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罪过,考察其罪过,明确负故意还是过失的责任。③虽然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即所谓的酩酊责任。对此,有的国家认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无认识或预见,但对其负有防止其发生的注意义务,即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使结果发生,应当承担过失责任;有的国家设立独立犯罪加以处罚,如瑞士刑法第263条规定,因可归责于己之酗酒或麻醉,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重罪或轻罪之行为者,处6月以下轻惩役或罚金。④将此视为犯罪的加重原因。例如意大利刑法第92条规定,“非偶然事故或不可抗力引起酒醉,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能力,图谋犯罪或冀求免罚而预谋酒醉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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