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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押分管

2022-10-05

英文

quod and manage seperately

简介

我国监狱依据服刑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期、主观恶性程度、改造表现等情况,对其实行分别关押和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的制度。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的国家之一。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的囹圄、圜土、嘉石,其收押对象和管理方法是各不相同的。这实际上是一种早期的分押分管制度。进入封建社会后,分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如唐朝法律规定的“贵贱异处,男女异室”,就是按照囚犯的身份、性别等情况实行分别关押。至清朝末年,随着监狱改良运动的兴起,近代西方监狱行刑制度逐渐引进我国,并通过监狱立法加以规定。《大清监狱律草案》第1条规定,监狱分为徒刑监、拘留场、留置所3类:“徒刑监,拘禁处徒刑者;拘留场,拘禁处拘留者;留置所,拘禁刑事被告人。”“各监不得杂居,男女不得混监”。同时,还规定:在财力不足的条件下,兼采杂居监禁,以“在监者之罪质、性格、犯数、年龄等区别监房、工场。”这较之以往的混合杂居制,显然是个进步。但该《草案》还没来得及颁布实施,就随着清王朝的灭亡而化为泡影。北洋政府1913年颁布的《监狱规则》是以《大清监狱律草案》为蓝本制定的,《规则》规定,对犯人以性别、年龄、犯次为标准,实行分房关押。后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法律、法规,效仿西方的监狱行刑制度,对分类监禁作了具体规定。例如《监狱规则》规定:“在监者概以分房监禁为原则,但因精神身体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第22条)“杂居者,无论在监房工场均须斟酌其罪质、年龄、犯数、性格等隔别之。”(第25条)但是,北洋政府监狱和国民党政权的大多数监狱实际执行的仍然是混管混押制度,分别监禁制度只在少数新式监狱中试行。

分押分管作为新中国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始于50年代中期。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3条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即按照犯罪性质、罪行轻重、性别、年龄和已决、未决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监管。1956年12月公安部《关于对犯人实行分关分押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犯人实行从严、一般、从宽三种不同管理制度”,并且指出,实行分关分押“一般应当按犯人的案情性质和刑期长短为主,同时也要照顾犯人在劳动改造中的表现。”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将分管分押作为单独一节,规定:“要逐步把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分别编队,分管分教,区别对待。”“要把普通刑事犯中的累犯、惯犯、二进宫、三进宫的犯人和偶犯、过失犯分别编队(组),避免相互教唆,传习犯罪伎俩。”

长期以来,我国监狱对罪犯一直实行粗放型的分押分管。主要做法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刑种、刑期和性别、年龄等情况,分别送交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女犯关押在女监或女分监,由女管教人员负责管理教育。一些有条件的监狱、劳改队和少年犯管教所在分别关押的基础上,按照罪犯的不同类型和改造表现,实行分别编队(组),并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教育。实践证明,这些做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押犯的构成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监管改造罪犯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以往的粗放型的分押分管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强化监管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各地监狱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分押、分管、分教的试点,积累了许多新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我国《监狱法》科学地总结了分押分管的实践经验,对分押分管作了明确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第39条)这就为监狱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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