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保险利益原则

2022-10-03

英文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简介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要求是: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即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金的支付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但决非赌博。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以少量的保险费依一定的概率获得大大超过保险费的赔款,则与赌博无异。同时,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这种状况显然有损公共利益。因此,自英国1774年制定的《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一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以来,该原则已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传统观念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也是持这一立场。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尤其是在财产保险领域,有学者提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例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发生影响。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在此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至关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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