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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fiqh
简介
研究伊斯兰教法律的立法原理、创制原则以及阐释教规、法例和诉讼程序的理论,是在研究《古兰经》和“圣训”的律例及其立法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思想体系。
伊斯兰法学在阿拉伯文中称“菲格赫”(fiqh),意为“知道”、“了解”,专指法律学或法学;法学家则称为“法基赫”(faqih)。伊斯兰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伊斯兰教有密切的联系。按伊斯兰法理论,立法权只属于真主“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穆罕默德去世后,人们所能做的,就是忠实地遵守真主通过穆罕默德传给穆斯林的《古兰经》和“圣训”;为此,需要解释《古兰经》和“圣训”,以发现“神启”法律的真实含义,最有资格承担这一使命的就是对“神启”法律最有研究的法学家,他们的观点学说被视为是对“神意”最准确的表达,法院通常依照他们的学说处理案件。
伊斯兰法学产生于倭马亚王朝后期、阿拔斯王朝前期。在倭马亚王朝时期(661~750年)业已形成的伊斯兰教两大教派,逊尼派和什叶派,由于他们政治见解的不同,在教法理论方面也各有其特点。阿拔斯王朝(750~1258年)建立以后,停止了大规模的扩张战争,国内矛盾缓和、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王朝统治者承认法学家对教法的理论观点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伊斯兰教法学就迅速发展起来,呈现出异常繁荣的局面。8至9世纪,先后出现了10多个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派别,其中包括逊尼派的“四大法学派”,即哈乃斐学派、马立克学派、沙斐仪学派和罕百里学派;什叶派内部则又分为宰德派、十二伊玛目派和伊斯玛仪派。这种差异是在对教法的不同认识之上形成的。在对伊斯兰教法的研究中,法学家们尽管在原则上都承认《古兰经》和“圣训”为立法依据,但是由于他们对《古兰经》的理解和接触“圣训”的数量和接受程度不同,加之政治观点和教派的殊异,社会地位以及所处的地域环境的差别,他们的教法理论各有不同之处,特别是在如何演绎新法例,以及在不能援用《古兰经》和“圣训”的情况下,如何创制法律等问题上,各持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从而形成不同的学派,并在不同的地域和时期产生着实际的影响。
伊斯兰法学作为一个整体,也有其共通的特点,主要有:①宗教法的理论。在理论上伊斯兰法学只肯认安拉和他的使者穆罕默德拥有立法权,其他人都不能作为立法者;《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允许教法学家根据经、训的精神和原则,进行推演和说明以得到明确的规范,这种推演和说明称为“创制”,而不能立为立法。这种创制的法律虽然有强制力,但其权威性是可以商榷的。某些世俗性的行为规范,必须通过宗教化的解释才能纳入到伊斯兰法中来。②烦琐的研究方法。在教法学产生之初,教法学者的研究尚有较大的灵活性,并将大量的实用的地方习惯法纳入到伊斯兰法中来。但当各法学派别形成之后,各派均热衷于建立各自解释经文的原则和鉴别圣训的标准,倾心于钻研细枝末节的问题,制定出许多烦琐的概念和定义。例如对休妻(离婚)、释放奴隶、亲属关系等问题,进行反复推理假设、构想出成百上千的案件,各派对此争鸣不已。③多元化。信仰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遵守安拉的法度,这是伊斯兰法统一的基本信条,但是各教法学家创制的法规,并不是由哈里发国家直接颁布的,教法学家和司法部门都可以根据所处地区的实际情况,从各自的政治观点和法学见解出发,推演制定自己认为是最正确的法规。各个教法学派除了对《古兰经》、“圣训”明文确定的宗教功课和主要制度基本一致外,各派之间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各有各的主张,甚至在同一学派不同学者之间也各有不同见解。在实践中,一个王朝或某一地区,通常奉行某一学派的理论学说,但同时也允许其他法学派别建立法院,按他们的理论、判例来处理案件。④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伊斯兰法学是在阿拉伯人刚刚组建国家后就开始急剧的对外征服,并成为一个地跨亚、欧、非三洲的内部内情非常复杂的大帝国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它通过将宗教法规和国家立法结合起来的形式而获得广泛的适应性,使伊斯兰法不仅吸收了伊斯兰教兴起之前流行于阿拉伯半岛的部落习惯和社会惯例,而且还有选择地接受了被征服地的社会习俗及其曾受罗马法、犹太法、巴比伦法和波斯法影响的法律传统,并不断地对世俗政权的行政命令加以整理、改造,使之伊斯兰化,从而纳入伊斯兰教的教法范畴之中;即使各类规范之间有矛盾冲突,也以多元化的理论予以调和,因为穆罕默德说过:“我的社团里的分歧意见是真主恩典的表征。”
9世纪末,伊斯兰法学达到了空前繁荣的阶段,沙斐仪(767~820年)关于伊斯兰法的4个“根源”的学说以单一的目的性和极为严谨的逻辑结构,将伊斯兰各派法学的基本理论惯穿起来,伊斯兰法律及其学说的系统化进程大大加快了。到十世纪初伊斯兰法学者普遍认为被真主启示的法律领域,都已为他们所景仰的前辈法学家研究、阐发清楚了,专门的法律术语也被固定下来;各派法学之间的分歧也为法学家们的公议所统一或认可,由于公议据有排他的权威性,随着它运用范围的扩大,法学家们可以独立判断的领域不断缩小,终于完全消失。这时甚至形成了这样的公议,承认所有的伊斯兰法的问题均已被解决,完整的法律理论已被建立起来,法学家推理判断的权利被因袭传统(“塔格里德”,意为照搬)的义务所代替。这就是伊斯兰法学史上“推理大门关闭”的学说。从此,每一个伊斯兰法学家都是一个因袭者(“穆卡里德”),注定要接受和遵循前人确立的学说。1258年蒙古人灭亡了阿拔斯王朝,出于对伊斯兰文化和法律的顽强保存,让伊斯兰法学凝固下来的保守倾向又被加强了。
18世纪末,随着奥斯曼帝国(13世纪中叶至19世纪)逐渐衰落,伊斯兰世界面临着抵御欧洲列强,捍卫领土主权的任务,伊斯兰法的现代化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通过大规模的法律改革,伊斯兰各国普遍程度不同地接受了西方法律的影响,在公法方面这种影响尤为突出,但是伊斯兰法的传统信条和法律制度仍然有强大生命力,伊斯兰法学在伊斯兰世界现代化的过程中,面临着危机和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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