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mistake of fact
简介
又称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法律错误的对称。是刑法上的错误的一种。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事实错误的内涵,既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的认识错误;既包括对现有事实的误解,也包括对实际发生的事实缺乏认识。
事实错误种类繁多,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依照错误产生的不同原因,可以把事实错误分为认识上的事实错误和行为上的事实错误。前者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事实产生不正确的认识,并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实施某种行为,导致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不符。如误把野兽当作人予以枪杀。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和所采用的犯罪工具及手段,均未产生错误认识,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导致行为发生偏差(打击错误),使预想外的危害结果发生。依照错误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将事实错误分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错误和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错误。前者又称构成要件错误或构成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关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后者是指客观上本来存在使行为合法化的事实,但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或者客观上本来不存在这类事实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进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假想防卫”和“偶然防卫”是适例。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构成要件错误与事实错误具有相同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事实错误的外延大于构成要件错误,它是构成要件错误与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错误的总称。另有学者认为,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错误,也属构成要件错误,只不过是消极构成要件错误。
根据错误是否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情,事实错误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最早作这种分类的是日本的牧野英一(1878~1970),他将其命名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不一致,表现在同一罪条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没有超出同一罪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范围,是同一犯罪中主观认识与客观的具体事实的差误。例如,行为人意图杀甲,开枪后却射中乙。在这种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意图,但由于认识上的错误,使犯罪意图没有完全实现。行为人对意欲实现的罪构成故意未遂,对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则可以排除故意罪责,其是否该当刑罚处罚视有无过失而定。如果有过失,则按想象数罪的原则处理。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不一致,表现在不同罪条的不同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所谓不同罪条的构成要件有两种情形:①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但犯罪的基本性质相同。如《日本刑法典》中的杀害尊亲属罪和普通杀人罪,在性质上都属于杀人罪,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相同。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犯罪性质均不相同。例如,意图毁坏他人财物而误伤他人,分别触犯了两种性质和构成要件各不相同的犯罪。其刑事责任与具体事实错误基本相同。
依照错误是否影响故意的成立,事实错误可分为影响故意成立的事实错误和不影响故意成立的事实错误,也即消极的事实错误和积极的事实错误。消极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客观上足以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不构成犯罪。通常有两种情况:①行为人误把客观上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当作正当行为。例如,误把人当作野兽加以捕杀。②行为人误把客观上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当作一般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的行为。例如,经幼女同意而将其奸淫,误以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消极的事实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主观上一般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阻却故意。但是,如果主观上具有过失并且该当刑法处罚,则构成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处理。积极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却误认为能够造成实际损害结果。通常有两种形式:①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实际上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例如,误把野兽当作活人加以砍杀。②行为人所选择的犯罪方法或手段不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例如,误以为毛发可以将人毒死,结果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积极的事实错误不影响故意成立,以未遂犯论处。
依照错误的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事实错误可分为对象错误、客体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若干种。我国刑法学者在论述事实错误时,大都采取这种分类形式:①对象错误,又称目的物错误或目标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产生错误认识。可分为四类:第一,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两者反映相同的犯罪客体。此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例如,行为人意欲杀乙,却把甲当作乙杀死了,仍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在德日等国,称此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客体错误,绝大多数主张不阻却故意。第二,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两者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例如,误以为他人提包中装的是财物而盗走,实际上提包里装的是手枪和子弹。此类错误,对实际侵害对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阻却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该当刑法处罚的,成立过失犯。对意欲侵害的对象成立故意犯罪未遂,然后按想象数罪论处。在德日等国,称此为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客体错误。第三,幻觉错误,又称事实之幻觉错误,指犯罪对象在行为当时的犯罪现场本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以致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即误无为有。例如,误将尸体当活人加以杀害;误把男子当女子进行强奸。外国刑法理论称此类现象为“客体不能犯”。我国刑法对不能犯未作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不能犯应负刑事责任。第四,错觉错误,又称事实之错觉错误。指犯罪对象在行为时本来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即误有为无。例如,狩猎人误把人当野兽杀死。这种情形阻却故意,行为人是否该当刑法处罚视其有无过失而定。②客体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例如,行为人以为某物是国家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予以毁坏,实际上此物是一种正在使用的通讯设备。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害的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实际侵害的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此类错误,对行为人意欲侵害的犯罪客体不阻却故意,成立未遂犯;对实际侵害的客体,视行为人有无过失和是否该当刑法处罚而定。外国刑法理论没有客体和对象之分,客体即对象,客体错误即对象错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客体错误来源于前苏联。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上,客体错误一般指行为人没有弄错犯罪对象,而仅仅只对犯罪客体发生了错误认识的情形。因此,区分客体错误和对象错误,应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是否有错误认识为标准。凡是行为人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符合的,不论此种错误是否会引起犯罪客体的变化,均属于对象错误;在行为人没有弄错侵害对象,且无其他事实错误的条件下,其主观上意欲侵害的社会关系与实际侵害的社会关系不符的,则为客体错误。③手段错误,又称方法错误、工具错误。指行为人实际采用的犯罪手段(或工具)与其预想的手段(或工具)在性质或作用上不符,从而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情形。手段错误与行为性质错误、行为差误(或打击错误),都属于行为错误的范畴。它分为三类:第一,手段不能犯,包括两种情形: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把此种手段(或工具)当作彼种手段(或工具)使用,而导致预期的危害结果不能发生(例如误把白糖当作砒霜用来毒害他人);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作用产生了错误认识,以致犯罪未能完成(例如投毒杀人而毒药剂量太小不能致死人命)。手段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一样,属于不能犯的一种,其处罚原则相同。第二,迷信犯,即由于行为人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迷信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例如,企图用咒语杀人;用烧香拜佛的方式请求神灵杀害某人等。迷信犯不具有可罚性,这为各国刑法理论所公认。第三,由手段错误引起的结果加重犯,即由于行为人实际采用的犯罪手段与其预想的犯罪手段不符,而引起了比预期结果更严重的结果。例如,某甲意图用某种药物诱发某乙的精神病,却错把另一种剧毒药物给乙服用,结果致乙死亡。这种情况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④行为性质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所作的不正确理解。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误把正当合法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即行为性质的消极错误。例如,现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但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出于犯罪意图对他人实行侵害,结果正好制止了不法侵害,此种“偶然防卫”就是适例。第二,误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作正当行为,即行为性质的积极错误。它又可分为防卫错误、避险错误和其他类型的错误,其中防卫错误是行为性质错误的典型形式。在前一种场合,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主要是由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造成的,属于法律错误的范畴;在后一种场合,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主要是由于对事实情况的误解造成的,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从广义上讲,这两种情形都是行为性质错误。广义的行为性质错误,大致相当于外国刑法理论中的阻却刑罚事由的错误。这里所说的属于事实错误的行为性质的错误是狭义的,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它大致相当于外国刑法理论上的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之错误或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之错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但可能存在犯罪过失,要分别情况解决其刑事责任。⑤打击错误,又称打击失误、行为偏差或行为差误。指行为人意欲侵害某一特定的犯罪对象,但由于失误而对另一对象造成了侵害。其实质是危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例如,行为人意图举枪射杀甲,未击中甲,却误中了躲在黑暗处的乙。打击错误不同于对象错误。从错误的性质看,对象错误是行为人弄错了侵害对象,把他对象当作想要侵害的对象予以侵害;打击错误则并未弄错侵害对象,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直接针对其意欲侵害的对象实施的,只是出于失误而对其他对象造成了侵害。前者属于认识错误,而后者属于行为错误。打击错误对实际发生的结果阻却故意成立,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并该当刑罚处罚的情况下成立过失犯,与其所预见事实的未遂犯,形成想象数罪,从一重论处。⑥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作的不正确理解。其实质是行为人主观上预想的因果关系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发生偏差。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要么是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要么是发生了超过其预期结果的重结果。前者属于未遂犯,后者属于结果加重犯。第二,行为人对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产生错误认识。例如,行为人投毒杀人,被害人吞下毒药后死亡。但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非中毒所致,而是突发心脏病。在这种场合,实际发生的结果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却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第三,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产生错误认识。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遂将其投入湖中,意图毁灭罪迹,结果被害人溺水死亡。这种类型在国外被称为“事前故意”。理论上的争议主要是怎样解释前后两个行为。有人认为是两个独立行为,前者是故意未遂,后者是过失犯罪;有人认为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继续,应以一个故意既遂论。第四,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方向产生错误认识。打击错误即属此例。
国外刑法学家为解决事实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提出过各种学说。最有代表性的有: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法益符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