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百科

主物

2022-10-08

英文

main thing

简介

从物的对称。主物与从物乃由二物相互间一定关系所生之区别,主物即得独立保全其效用之物。此种区别渊源于罗马法,近代东西各国民法多以明文规定,但其所取之主义,则不尽一致:如罗马法、日本民法及旧中国民法不必限于动产,始有此区别(不动产亦可为从物),德、瑞民法以从物仅限于动产;又依日本民法第87条及旧中国民法第68条,主从二物,须同为一人所有,他国民法则无此要件。

主物从物之关系 从物概念:(1)从物须为动产,不得为地产,盖土地登记簿要求对每块地产予以分别处理,故此地产不能为彼地产之从物也。按中古时代普通法认为,不动产亦得为从物。(2)从物须独立之物,盖从物亦有其经济上独立之利益。从物不得为主物之成分,既不能是重要成分,也不能是非重要成分,否则即成为物与其组成部分之关系,而非二物间之关系。主物与从物间虽也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但终究只是空间上的接近,不如物与其成分在经济上的联系那么紧密,盖后者存在外形上之结合故也。从物与成分之分辨,每极微妙,其较具体之标准为二者分离,各不受破坏或变更本质之影响者,为从物,否则即为物之成分。(3)从物须因主物之经济上目的而被确定地使用。所谓经济上目的,并非指主物被利用于工商营业,而仅指主物的效用,即人们可以任何方式对之加以利用的可能性。(4)从物须附属于主物,供其使用,从而促进主物的目的效用或使之实现,两者间属于一种附属关系。

从物必须确定地服务于主物之经济上目的,为此,尚须具备以下扩展性条件:(1)从物对于主物之经济上目的(效用)之补助或服务必须特定,为此,要求具有相应的奉献或配属。因为物有在性质上有从属性,非配属于主物不能发挥其效用者,有非性质上有从属性,而因占有人之意思以之配属于主物者。即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之物,亦非必即为特定一物之从物。故一物是否特定地服务于他一物,均应以占有人之意思为准。此奉献或配属之行为非为法律行为,而为类似于法律行为之行为,行为人有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可。有学者认为,对主物从物间之主从关系与从物常助主物之效用,应予区别:前者应依交易上之通念,后者则应依所有人之意思以为决定。(2)从物对于主物之经济上目的(效用)之补助或服务必须具有永久性。若仅为暂时性补助他物之经济上效用者,不得谓之从物。此种永久性,并非不可间断之意,故一旦为从物,虽暂时与主物分离,仍不失其从物之性质。如船舶之篷帆锚索,因拆取修缮,暂时与船只分离,仍不失为从物。其主张对物仅为一时利用者,须负证明责任。又,德国民法不以主、从物同属一人为必要,承认他人之物亦可为从物,或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交付的物可以为从物。旧中国民法第68条、日本民法第87条规定主、从物须同属一人。前者以保护经济上利益着眼,后者则侧重保护从物所有权。(3)从物与主物,须具有与其服务目的相适应的空间关系。但所谓空间的关系,应以主物之特定目的为断。从物的本质特点要求对从物的空间关系有明显的标志,但立法或交易观念对此都很难给出确定的标准。(4)即使全部具备从物概念中的要件,但只要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其物亦非从物。是否在交易上有特别的观念,其内容如何,应由主张此项事实者负担举证责任。

区别之实益 从物既常助主物之效用,以之分属二人,非但从物之效用无以发挥,主物之效用亦因而减损。就社会经济而言,乃莫大之损失。故主物从物区别之实益,首先在于从物须与主物在法律上同其命运,处分主物之效力当然及于从物。惟其处分之程度,各国立法例不一:(1)德国民法采取分别规定,例如某人负有义务出让某物,或以之设定负担者,有疑义时,其义务及于该物之从物(《德国民法典》314条);对一物之遗赠,有疑义时,其效力及于继承开始时该物之从物(《德国民法典》2164条);地产之让与,有疑义时,及于地产之从物(《德国民法典》926条1款2句);地产的转让根据约定或法定,其效力及于地产的从物者,对地产的所有权扩及于取得时存在的该地产之从物,但以从物属于让与人为限(《德国民法典》926条1款1句);抵押权以及土地债务也可延伸至地产所有权人所有的地产之从物(《德国民法典》1120条、1192条)。(2)旧中国民法则采取概括的规定,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旧中国民法68条2款,日本民法87条2款参照)。所谓处分,除物权行为外,尚包括债权行为在内。旧中国民法第862条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由于彼时民法上之从物不限于动产,因此,抵押物之从物为不动产时,抵押权之效力是否及于该不动产,即发生问题。虽有采肯定说者,但观诸《德国民法典》97条以及日本民法370条之规定,以否定说为是。我国《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我国将来民法典中,倘若规定从物不限于动产,则须注意及此。在法律上关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之规定,倘为解释性规定时,当事人自得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其次,在买卖契约,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亦及于从物。第三,就主物从物之关系,于主物与从权利,以及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关系,亦可适用。

须注意几点:(1)从物须与主物在法律上同其命运,不限于所有人或一切有处分权人以意思表示为债权性或物权性之处分之一端,即使由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对于主物有使用权、管理权者,对于从物亦有使用权、管理权。在强制拍卖、公用征收以及其他之行政处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从物也随主物同其命运。(2)对于物以特定法律事实之存在为发生法律上效果之要件时,则其法律上效果应以及于事实存在之范围为限。若其事实之存在,仅限于主物时,则其效果不能并及于从物。(3)处分权人只处分从物时,从物之处分不及于主物。

拓展资料

物本主义  主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