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1980年对《儿童福利法》、《禁酒保护法》、《生活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修改、综合而形成的,于198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社会服务法》的特征是:首先,它是作为社会目标的框架法。法律本身由于是社会服务性质的,所以仅仅抽象地列举了应该达到的目标,至于社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实现的详细条件,则未做详细规定,而是由社会服务机关与对象协议自由实现的。同时,由于期望服务公平和要求法的稳定性,所以在处理案件的程序、上诉制度,乃至上级机关的监督等方面,都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其次,要求自由地实现所给予的保护。根据这次法律的修改,对于个人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措施,完全废除了过去那些强制因素。《社会服务法》第1条第3款规定:“服务活动,必须是以人类自决权和对人格的尊重作为基础。”以个人为对象的措施,是以个人自发性合作开始的,它可以调动个人和亲属所具有的潜在力量,提高服务的效果,并且可以使个人对其本身承担责任。再次,采取措施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作为要件。由于采取《社会服务法》所规定的一切个别措施,都是以当事人同意作为要件,所以未得到当事人同意而采取措施,则成为《社会服务法》的例外。根据这一原则,关于警告等的援助措施、生活、状况的指示、监督等《儿童福利法》上的措施,由于都带有强制性要素,因而在《社会服务法》中均属被排除之列,代替它的则是运用《社会服务法》上所规定的个别措施。由此可见,《社会服务法》在处置违法少年方面,进一步削弱了强制性方法,使自愿性方法更加加强了,它充分体现了瑞典少年司法制度带有浓厚福利性色彩的特点。
拓展资料
《社会》 《欧洲社会宪章》 《健全的社会》 《艺术与社会生活》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艺术的社会根源》 《社会问题》 《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章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