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
简介
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1929年1月,国民政府的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依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制定的立法原则开始起草民法。民法起草委员会采用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合一”原则,对能合并到民法中的商业行为,如仓库、承揽、运送等,即编人民法;对不能合并到民法中的商业行为,则分别制定单行商事法规。民法起草委员会又采用了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本位主义”,主张政府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所有权的行使、契约自由、法人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干预。民法起草委员会还吸收了清末和北洋政府民律草案的内容,继续肯定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国民政府陆续公布了民法起草委员会依据上述原则起草的民法。这部民法全称《中华民国民法》,共有5编(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1225条。其中,第一编总则,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第二编债,于1929年11月22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第三编物权,于1929年11月30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第四编亲属,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第五编继承,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有:
维护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的利益。其一,保护一般财产的所有权。该法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其二,保护土地所有权和剥削权。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该法还规定了《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专章,对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予以调整和保护。其三,保护典权。该法规定:“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其四,保护债权。该法规定:债务人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偿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同时还规定,债之清偿“于债权人住所地为之”,清偿债务的费用,完全由债务人负担。其五,保护雇佣自由权。该法规定:“当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雇佣契约,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
维护封建色彩的婚姻、家庭、继承制度。其一,维护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和一夫多妻制。该法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国民政府司法院的解释例则直接规定:“男女婚姻,其主婚权在父母。”国民政府法定成年年龄是20岁,而婚龄却是男18岁,女16岁。在早婚成习的旧中国,未成年人结婚的事例很多。所以上述规定,为尊亲属包办卑亲属的婚姻提供了法律根据。关于买卖婚姻,国民政府的民法予以默许,特载明:“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国民政府司法院的解释例则直接规定:“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虽出银实具有财礼之性质者,其婚姻应认为有效。”关于一夫多妻制,国民政府的民法也予以默许。国民政府司法院的解释例则许可纳妾,并规定只要妾与家长“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就“应视为家属”。在离婚方面,国民政府的民法虽将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一方离婚”两种形式,但仍然维护男子离婚的主动权。关于两愿离婚,该法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对离婚后女方的生活保障作任何规定。关于一方离婚,该法规定,必须具有可以离婚的10项条件之一,方可向法院提出,如“重婚”、“通奸”等。这些条件从表面上看,可以是男子提出离婚的理由,也可以是女子提出离婚的理由,但实际上多半是男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其二,维护封建的父权家长制和夫权制。该法规定:“家置家长”;“家务由家长管理”;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由父母共同行使”,如父母意见不一,则“由父行使之”,子女姓父亲的姓;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是父亲;子女的特有财产由父亲管理;“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召开以男子为主的“亲属会议”,以解决家族问题,等等。关于夫权制,该法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夫妻的“联合财产由夫管理”;教养子女时如父母意见不一,则“由父行使之”,等等。其三,维护封建的继承制度。国民政府的民法沿用中国封建宗法的继承原则,规定嫡系子孙有优先继承权。养子女只能继承婚生子女应得财产的一半。至于妇女的继承权,则予以限制或剥夺。
维护外国在中国的经济利益。国民政府的民法规定,经过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具有同一之权利能力;外国的通用货币在中国可以直接充当债务关系上的支付手段。
综上所述,国民政府的民法抄袭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体系、原则和条文,虽然保留了许多封建内容,但相对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而言,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方面尚有所发展。在体例上,国民政府民法于《总则》编中,增设了《法例》一章。在内容上,国民政府民法对遗失物之拾得、留置权之物权效力、仪式婚制、限定继承等作出详细或明确的规定,并且不再区别“使用租赁”与“用益租赁”、“嫡子”与“庶子”,不再认为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拓展资料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史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民国时期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政府”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剑桥中华民国史》 “中华民国”新诗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