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百科

拖航责任限制

2023-03-12

有关责任人,对于拖航过程中引起的损害,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行为。拖航,又称拖带。在拖航过程中,由于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对方或第三方的损害,责任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限制其责任,以及怎样计算其责任限额,这是实践中常会遇到的问题。对此,我国的海商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拖航情况下的责任限制,按性质可分为两种:1.普通拖航情况下的责任限制;2.救助拖航情况下的责任限制。普通拖航与救助拖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拖物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在救助拖航情况下,因拖航作业的安全由拖方负责,故一般不存在被拖方对拖方的责任问题,亦不存在其责任限制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限制主要是指拖方对被拖方或对第三者的责任限制。一般认为,救助人(拖方)的责任限制应按救助船(拖船)的吨位计算责任限额。在普通拖航情况下,不仅会涉及拖方、被拖方对第三者的责任限制,而且还会涉及二者之间相互赔偿的责任限制。对后一种责任限制,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如果责任人的财产属于“船舶”的范畴,不管拖船或被拖物是否属于同一船东,责任人都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且以过失船舶的吨位计算责任限额,但若被拖物不属于“船舶”,其所有人则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对前一种责任限制即对第三者的责任限制,一般也认为,不管是拖方的责任还是被拖方的责任,只要责任人的财产属于船舶,责任人就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反之则无。目前在国际上对此有争议的是,该责任限额如何确定?是按一船的吨位还是按两船的吨位之和计算?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拖船与被拖船是否属于同一船东,均应将拖船和被拖船视为一体,即计算责任限额的吨位为二者之和。其理由是,拖航的动力是由一船即拖轮提供的,对第三者的损害是两船共同作用的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过失船的吨位(拖船或被拖船)为基础计算限额。著名的英国法官丹宁(Lord Denning)即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小拖船具有较小的价值,即使拖带一条大船,也应相应承担较小的责任,这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因为责任限制本身就不存在公平的问题,它是一项具有历史渊源、便利审判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The Bramely More 〈1963〉 2 Lloyd′s Rep.429 CA)。我国海商法学界有的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